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告忠為企業有限公司
9法定代理人乙○○
樓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彼等共同向原告訂購襪子,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份至七月份訂購貨品價款依次為七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六萬三千元、原料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另有訂購數百打襪子及借料折價計約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扣除退貨金額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已付款項二十六萬元後,尚積欠貨款八十三萬零五十七元,原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七日聲請調解,均調解不成立,且經向被告催討,亦未獲回應,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零五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出面向原告訂約購貨之人係被告甲○○,被告丙○○為家庭主婦,並未出面訂貨,僅於原告送貨前來適逢被告甲○○外出時,由被告丙○○代為點收貨物;被告甲○○積欠原告貨款,因目前社會景氣不佳,被告亦被他人拖欠債務,償還債務是有心無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法院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購貨積欠貨款八十三萬零五十七元,迭經聲請調解及催討,均未實現債權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廿張及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均影本)附卷可憑,並經被告甲○○自認在卷,信屬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係與被告甲○○共同出面與其訂約購貨乙節,業經被告二人否認在卷,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交付價金,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其給付積欠之貨款八十三萬零五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丙○○並非買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貨款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八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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