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8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及利息按當期定儲指數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計付,且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又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三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原應按月攤還本息,惟因被告無力負擔,故原告同意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僅繳納利息,被告最後一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前來繳款,經折算結果,僅足夠清償九十六年四月廿二日前之利息,自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
本三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八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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