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樓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
(一)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最近6個月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每月房貸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債務人每月食、衣、交通等費用為每月12,000元之支出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債務人稱向其姐 唐美貞 借貸支付卡債(參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是否需列入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如需列入應提出相關借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