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八萬七千一百元。其擴張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金每日七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車租,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由保證人通知原告於基隆市○○路將系爭計程車取回。原告雖催告被告清償應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八萬五千四百元及代墊之罰金一千七百元,合計八萬七千一百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帳卡及罰單繳納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墊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墊款八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丙○○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二百零七元(裁判費九百五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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