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郭唯靚
被 告 洪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松柏林647號前發生口角,原告憤而步行離去,被告隨後追
趕上前,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其跌倒後,復以腳踹伊,再
勒住其脖子,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右臀部挫
傷、頸部挫傷,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本院98年度偵字第23
897號、99年度易字第6號),嗣於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兩造達成和解,並簽立有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8年12
月29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按月於29日前將5,000元匯
入原告提供之帳戶內,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則
將其刑事告訴撤回。熟料,原告基於上述和解內容撤回刑事
告訴後,被告卻全未履行和解書內容。為此,爰依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7萬5,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紙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6號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兩造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成立和
解契約,被告自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全
未履行和解契約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款項共
7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