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謝昀芯
被   告  趙靜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7日前之4月間某日,在臺
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下稱臺企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
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9年4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係香港六合彩券公
司主管,以原告中獎,惟須支付保險金為由,要求原告先將
現金存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7日下午2時許
,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將現金11萬4,000元存入上開被告臺
企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
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0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4,0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無力支付款項,伊只能一個月付給原告1,000
元,伊做早餐店,還要照顧小孩、繳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致其
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
書、匯款收據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桃簡字第
1736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其確有
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所
述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等語,均係其如何履行賠償義務範疇
,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臺企銀行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原告取得11萬4,
000元,被告依法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4,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而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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