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83號
法定代理人 施英娟
被 告 江榮照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次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榮照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3,657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之營業所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
郵務退回原告之通知書上載「遷移不明」2件在卷可稽,本
院復無從命其補正前開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自難認原告之
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