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五號,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聲明不服,無非以被告甲○○於犯罪後,仍毫無悔意,對被害人家屬無任何賠償之意思表示,被告出庭應訊坦認犯罪之態度與其對被害人家屬應負賠償責任之處理情形而言,實大相逕庭,被告實無任何改過及對被害人家屬稍事彌補之誠意,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誠量刑過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因被害人家屬領取一百二十萬元後,再向被告要求八十萬元賠償,被告無法給付該賠償金額,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參見)應堪採信,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且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自首犯罪為必減之事由,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過失,無推卸責任之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佳,故原審經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首犯罪及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洽當,並無過輕之情事。
上訴人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尚乏所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吳佳薇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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