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4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36、1565、16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基華書記官徐基典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破碎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8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5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3日起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已於
91年8月22日期滿;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
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併前案戒治,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六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93年度毒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4日入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甫於94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下旬某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13鄰保竹1之12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後再用嘴或鼻吸食之方式,約每日1、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㈠、於94年7月8日凌晨1時35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自首坦承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因涉犯竊盜罪,為警於94年8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查獲,並於其隨身所攜帶之安全帽內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㈢、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而為警於94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李天宮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破碎玻璃球1個、吸管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1月07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基華書記官徐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