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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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胡文英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松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倘若被告(即被上訴人)未同意其業務部戊○○、丁○○處理代售事宜,何以同意生命禮儀契約書之移轉」云云,核其本意,即有主張表見代理之意思,其於本院明確主張依表見代理法則訴請返還權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因急需用款,乃委由其夫丙○○將其所有如附件權狀一覽表所示慈恩紀念館骨灰室31件(下稱系爭骨灰室)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雙方約定委任期間自93年3月5日至同年9月4日止,單人骨灰室售價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12萬元、雙人骨灰室22萬元至24萬元,丙○○並將系爭骨灰室之所有權狀31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為取信並確保上訴人權益,特於同年月20日交付20份生命禮儀契約書為擔保,然委任期間早已屆至,被上訴人卻始終未告知銷售狀況如何,亦未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惟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因受委任而受領之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法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慈恩紀念館骨灰室31件權狀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辦公室交付委託銷售系爭所有權狀,依信賴原則,上訴人當然相信訴外人戊○○、丁○○係代理被上訴人接受委託銷售事宜,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丁○○間是否有授權存在,乃屬內部關係,上訴人無從知悉,縱使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代理,訴外人戊○○、丁○○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接受委任銷售骨灰室權狀,仍屬表見代理,上開委任期間屆止後戊○○、丁○○縱繼續處理,依委任期間屆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慈恩紀念館骨灰室31件權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為其於93年3月15日辦理過戶「頌恩禮儀生命契約」共計20本至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無委任銷售系爭骨灰室之契約關係存在。又其實際上並未從事仲介業務,且未授權他人得代理從事該項業務,亦即其並未授權訴外人戊○○、丁○○得代理銷售系爭骨灰室,故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戊○○、丁○○達成代銷系爭骨灰室之約定,亦係訴外人戊○○、丁○○與上訴人私下簽訂之契約,其與該契約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戊○○、丁○○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目前2人均已離職。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系爭骨灰室之銷售事宜而受領系爭所有權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固舉如附表所示之權狀一覽表為證。惟查該權狀一覽表,其上僅記載系爭31個骨灰室之權狀代號、規格、位置代號及持有人等事項,僅能證明在該表製表日(即93年3月5日)系爭骨灰室所有權狀之持有人為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職員戊○○、丁○○曾就系爭骨灰室之銷售事宜,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獲上訴人授權之丙○○洽談本件委任契約,並交付彼等系爭所有權狀。次查上訴人另提出20份頌恩生命禮儀契約書20份(原審卷第45頁至第54頁)為證,惟查該生命禮儀契約書雖為被上訴人所出售,惟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標的,為火葬專用之預售喪葬服務,持有該生命禮儀契約書者,得在繳清全部價款後,提出喪葬服務契約之使用申請;且買受該預售喪葬服務者,得在繳清定金頭款後,依被上訴人制訂之使用辦法,向被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記手續,嗣由受讓人取得原買受人依約所有之權利,此觀該契約書第1條、第4條、第6條等約定即明。另觀諸該等契約書後附之變更登記表(同上卷第55頁)所示,上開生命禮儀契約書之原始買受人為 謝淼發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係於93年3月15日始辦妥轉讓登記,取得原買受人依約所有之權利,易言之,上訴人持有該20份生命禮儀契約書,乃表彰其為該20份預售喪葬服務之權利人,由被上訴人核准前開生命禮儀契約書之轉讓登記,及上訴人持有該等契約書之單純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與系爭骨灰室之銷售事宜有何關連,更無由執此遽認兩造間確實就系爭骨灰室之銷售事宜,締有委任契約。
五、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丁○○證以:「我約在92、93年12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隔年6月離職,我是擔任業務助理,職務範圍是公司或業務員交待我做什麼事,我就去做,月薪約2萬多元,沒有業績,在訴訟之前看過上訴人,丙○○到我們公司說有塔位要賣,要委託我們公司出售,但多少塔位我不記得,我是沒有固定業務員之助理,當時我值班,當時是戊○○與上訴人談,我不清楚為何交給上訴人生命禮儀契約書,也不清楚該契約書有無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件上訴人雖與戊○○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洽談委任銷售骨灰室之事宜,惟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人並未在場參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從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丁○○。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之人自始未參與上訴人與戊○○洽談委託銷售事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戊○○、丁○○對上訴人表示其等2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可能於知悉上情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雖主張戊○○、丁○○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惟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僅憑戊○○、丁○○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及在被上訴人公司洽談委託銷售骨灰室事宜,遽認戊○○、丁○○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93年9月4日委任銷售骨灰室契約期滿時,戊○○、丁○○仍繼續處理,我們主張委任期滿提起本件訴訟」等詞(本院卷第52頁背面)。查上訴人與戊○○、丁○○等人於其等所訂前揭委任契約,既因期滿終止,上訴人竟同意戊○○、丁○○繼續處理,足見上訴人係與戊○○、丁○○個人達成延長委任銷售契約之合意,而系爭所有權狀仍在戊○○、丁○○持有中,兩造間並未就此延期之委任銷售契約有所合意,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契約而有所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銷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慈恩紀念館骨灰室31件權狀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之認定,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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