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送監執行於8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10日;㈡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前述㈠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
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㈥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前揭二罪刑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㈣至㈦所示之數罪刑,現經入監接續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約於94年12月19日17時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之電玩店內,受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 林長明 ,惟林長明被訴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無罪確定)之託,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0.38吋)及改造子彈(具直徑6.9㎜土造金屬彈頭)各1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而由甲○○寄藏於其身上;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寫為該日18時許),在上址前方,與女友 李倩怡 及友人林長明、 劉進發 共同搭乘計程車準備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各1顆(均經鑑定試射)、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身上攜帶扣案之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槍彈有殺傷力,且該槍彈係由報紙包著,伊不知其內是槍彈,伊係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打開報紙,始知其內裝有手槍及子彈,且該手槍係呈拆解狀態,並非完整槍枝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54頁),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各1顆(均經鑑定試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
㈠、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制式成品子彈壹顆,認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改造子彈伍顆,認均係直徑6.9㎜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貳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壹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另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3顆,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該局進行實際試射鑑定,認「3顆未試射土造子彈,依貴院要求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40199048號槍彈鑑定書1份、96年4月3日刑鑑字第0960042229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9至162頁,原審卷第44頁)。足徵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各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另改造子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嗣後所為不知攜帶在身之物為槍彈等辯解,均無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原審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罪;以其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按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其猶恣意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其於本案偵查中尚以偽證證稱:槍彈係由友人林長明所寄藏等語,以致林長明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無罪確定,無端浪費司法程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所寄藏之時間,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翻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乃係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又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重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又說明經鑑定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各1顆,業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改造子彈4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本件所攜帶之物品否認有槍彈之認識云云,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