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2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嘉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36至340公里處時,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善化分隊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要超車才駛入中線車道,開不到500公尺,就被警察攔下來,伊只是要超車而已,並沒有違規,且員警亦未提出伊違規之證據(存證錄影)即予開罰。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上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遵管制規定之行為,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 陳國輝 到庭證述:我們當天是從匝道迴轉進入南下車道,看到有一大型車車號00-000號行駛在中線車道,那時是在336公里處看到。看到之後我們就切到中線跟在他的後面,行駛快到340公里處時,那邊有槽劃線,大型車比較好停,就在那邊攔停,我們是用巡邏車開警示燈指示他靠邊停,在要攔停的時候,才開警示燈的,我們跟在他後面的時候,一看到他時,他就是開在中線。當天是好天氣,光線正常,本件之車輛當時要切回外車道有並無困難,他有超過一輛車子大約500公尺左右,但並沒有切出去,還是一直往前開,所以我們才將他攔下,我確定所跟的車為車號00-000號,因為我就跟在後面等語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5月4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062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且證人就異議人違規占用中線車道乙節證述肯定明確,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況徵諸舉發當時正值上午時分,光線充足,且員警係以跟車之方式,跟隨其後,異議人究有無占用中線車道判斷上應甚為容易及明確,故應無誤認之虞。是證人所言,堪可採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占用中線車道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另證人 蘇國棟 雖到庭證述:今年4月21日,我請異議人開車到屏東幫我載東西,我看到警車停在路肩,那邊沒有匝道,我們當時有超車,過了五百公尺後,警察就把我們攔下來等語,並具狀陳明其僱用異議人載貨而為警攔查之日期應更正為4月6日乙節,有呈報狀1紙可按。然觀證人蘇國棟之證言,其對於違規時間之記憶並不清晰,則其對於當日異議人駕車情形,能否完全掌控及記憶,顯非無疑,況異議人違規之情節,業據員警陳國輝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其所證,尚無足採。
(三)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佔用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仍堪予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執前詞所辯,尚不足採信,其上開違規佔用中線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