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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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中央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5月30日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勵福公司)於民國92年1月間自台灣出口貨物即堆高機(載貨證券記載「叉車」,下稱系爭貨物)至上海,委由上訴人負責運送事宜,並以BLUEPEAKV/PO129N航次為運送。惟系爭貨物於運抵上海後,竟於陸運之運送途中,貨櫃內突然起火,系爭貨物因此受有毀損情事,致貨主台勵福公司受有美金(下同)23941.5元之損害(系爭貨物之價值為21,765元,再加計一成之必要費用,即為23,941.5元)。系爭貨物既於上訴人之運送途中因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上訴人自應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對台勵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前開損失金額予台勵福公司,並受讓該公司關於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3,9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6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載貨證券載明運送人為「PacificLogisticsShipping」(以下簡稱PLS公司),伊僅係代理該公司洽訂艙位,並出具訂艙通知單帳單予台勵福公司。而上海沛驊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乃係PLS公司在目的港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故本件運送契約與伊無涉;㈡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羅馬磁磚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業已向中國海關申報貨物提領單而受領系爭貨物,台勵福公司即非系爭貨物之權利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託運人台勵福公司向伊請求;㈢本件國際貿易條件為CIF,系爭貨物之風險既於越過船舷後即由羅馬公司負擔,故保險利益亦隨即移轉予受貨人,則台勵福公司既無損害,自無保險利益可言;㈣本件貨損原因乃係「他貨物發生自燃所致」,與貨物之裝載無涉,縱伊為運送人,亦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3款及第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㈤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且修理費用達新台幣86萬5,940元亦屬過高;㈥況本件屬海上運送,縱伊須負賠償責任,亦僅需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為賠償金額(約合新台幣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查,台勵福公司為系爭貨物即堆高機之託運人,並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貨物之運輸保險;羅馬公司則為該堆高機之買受人;系爭貨物係於92年1月12日由臺灣地區台中港出發,以BLUEPEAK輪V-P0129N航次運送,並於同年月15日到達大陸地區之上海港卸載;台勵福公司將系爭運費交付予上訴人;載貨證券上記載運送人為PLS公司,並由訴外人「PACIFICSTAREXPRESSCORP.」代理PLS公司簽發該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因陸運途中遭火損,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美金21,765元予台勵福公司等情,有卷附載貨證券、運運通知單、統一發票、貨損通知、公證報告、保險單、理賠發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至40頁、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台勵福公司與上訴人間?抑或是台勵福公司與PLS公司間?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台勵福公司與上訴人間,則其自應就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運送人係PLS公司,且由訴外人「PACIFICSTAREXPRESSCORP.」代理PLS公司簽發該載貨證券乙節,有卷附載貨證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按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除系爭載貨證券外,另有書面之運送契約,則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以觀,運送人係PLS公司,託運人則為台勵福公司,故系爭運送契約自係存在於台勵福公司與PLS公司間至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台勵福公司所交付之運費,故系爭運送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台勵福公司間云云,固經證人(即台勵福公司助理秘書) 林慧娟 於原審證述上情(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反面),並提出運費通知、統一發票、訂艙通知單、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原審卷㈡第155頁、第191頁)。惟查:
⒈系爭貨物因毀損由上海運回台灣之費用為新台幣4萬元(此
觀原審卷㈠第71頁之被上訴人自提之系爭貨物估價清單第15項所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但觀諸上列統一發票內載「海運費新台幣385元(連同營業稅計新台幣404元)」(見原審卷㈠第35頁),若該海運費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即由台灣運送至上海),則該二者運送費用豈有相差高達新台幣3萬餘元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該海運費(連同營業稅)計新台幣404元,自非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甚明。
⒉再參酌PLS公司在台並無分支機構,是委由上訴人代為安排
處理運送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宣誓書),可見上訴人抗辯其收受台勵福公司交付之海運費(連同營業稅)計404元,僅係作為代PLS公司安排運送之處理費用乙節,可信為真。足證,上訴人應僅係代PLS公司安排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務,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㈣、依上說明,系爭運送契約既係存在於台勵福公司與PLS公司間,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因運送途中之使用人或受僱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貨物火損,而應對台勵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台勵福公司,上訴人自應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就系爭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據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1,46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