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8號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裁字第裁72-KAD062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雲145號公路南下19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車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員警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9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並未超速,行經該路段時,對向尚有來車,而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可偵測接近中或遠離中車輛之車速,伊認為員警當時測到的是對向車道車輛的速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0條第
1項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超速之行為,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0公里,嗣經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案之員警 許文龍 到院證述:當時我們是在雲
145公路19公里處,巡邏車在北上車道的路旁,測速器是架設在巡邏車上,雷達測速儀器的方向是朝南,我們當天有2位員警,我們巡佐站在巡邏車旁操控測速器,我站在南下車道準備作攔停動作,測速器有設定車速,當我聽到測速器有聲音響起時,我只有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在南向車道,他是第一台車,當時北向車道我記得是沒有車。我們使用的這種測速器沒有辦法鎖定一輛車子,只有在超過設定速度時,才會鳴叫,鳴叫後我們會判斷雙向是否只有一輛車經過,如果只有一輛車,我們才會攔停。當天攔停時,我聽到雷達測速器響時,就只有看見異議人一輛車子,北向也沒有其他車子,所以當時才很確定的把他攔停,有把測得數據給異議人看等語,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4年4月19日92雲警交字第KAD06200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4年5月9日雲警交字第0940005061號各一份在卷足稽。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且證人就異議人違規超速乙節證述肯定明確,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所言,堪信屬實。準此,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其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雖復聲請另名執勤員警到庭證述,查明員警有無聽到測速器聲響越來越急促之情形,以證實當時該測速器測得者係對向車道之車速云云,然本院認為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函文,已足佐認測速器及員警認定之正確性,其聲請核無必要,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行車時速80公里之超速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