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某時,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5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