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40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奉准與相對人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其債權由相對人承受,合先敘明。經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40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06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