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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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111年度偵字第28987號、111年度偵字第30654號、111年度偵字第33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冠志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林晉樺黃嘉彬沈雅婷簡明珊劉若鈴黃姿婷朱伽云林靜芬張淑貞遲克芳吳銘典 (現改名為 吳詠璿 )、 蔡阿香林宜罄林駿吉陳文智林欣霓 (下稱林晉樺等1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嗣林晉樺等1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張森豪固 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志」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跟我說請我提供帳戶給他的公司使用,我可以抽成,公司我也不知道哪一間,他說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志」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林晉樺等16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林晉樺等16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請我提供帳戶給他的公司使用,我可以抽成,公司我也不知道哪一間,他說一個月給我1、2萬元,我在網路上認識他,想跟他借錢,他就介紹這個方法,我是在臉書上隨便亂加好友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與對方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單純係為獲取金錢利益,而自行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並認為自己僅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㈢另被告雖於事發後之111年5月6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自述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係遭人詐欺等節,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然被告本於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將有為他人濫用以財產犯罪、洗錢之高度可能,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於111年3月9日至同年月3月10日間遭轉出後,仍未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嗣怠於111年5月6日始向派出所報案等情,顯然被告對於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不法使用,並未在意,復未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察覺可疑情狀而加以中止,自難認其屬輕率、疏忽之被害人,是被告前揭報案之客觀舉措,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其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晉樺等16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44號、第2345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晉樺等16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晉樺等16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備註1告訴人林晉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6日19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麗君 」結識林晉樺,向林晉樺佯稱:投資可獲利,惟須先儲值才能獲利云云,致林晉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明細(警一卷第25至49頁)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111年3月10日12時4分許3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6分許3萬2,000元2告訴人黃嘉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2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欣怡 」結識黃嘉彬,向黃嘉彬佯稱:渠有內線可投資基金玩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嘉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9日18時6分許10萬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000號卷第49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23000號111年3月9日18時8分許10萬元111年3月10日13時12分許10萬元111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10萬元3告訴人沈雅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銘浩 」結識沈雅婷,向沈雅婷佯稱:可上博弈網站下單賺外快云云,致沈雅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9日12時7分許30萬元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9至8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17號4被害人簡明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煒庭 」結識簡明珊,向簡明珊佯稱:可上博弈網站下單獲利云云,致簡明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9日10時23分許47萬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1、55至64頁)111年度偵字第23642號5告訴人劉若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以傳送貸款簡訊及LINEID「whb668」結識劉若鈴,向劉若鈴佯稱:可以幫忙貸款,惟因帳戶信用不足須先付錢云云,致劉若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1時14分許4萬5,00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42頁)111年度偵字第24091號6被害人黃姿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愛情公寓」、通訊軟體LINE暱稱「CSD」結識黃姿婷,向黃姿婷佯稱:可投資「順發國際娛樂」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姿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3時8分許1萬3,000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結果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8987號卷第13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28987號7告訴人朱伽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朱伽云,向朱伽云佯稱:投資香港運動彩劵,定會中獎云云,致朱伽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3萬元匯款回條(111年度偵字第30654號卷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30654號8告訴人林靜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間,透過臉書暱稱「海納百川」、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靜芬,向林靜芬佯稱:渠惟澳門樂透彩員工,有內部管道可獲利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6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0654號卷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30654號9告訴人張淑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暱稱「LeoBalbaera」、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啟順」結識張淑貞,向張淑貞佯稱:將獲得港幣300萬元,惟須先繳納境外稅金24萬4,000元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24萬4,000元臉書翻拍照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30654號卷第67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30654號10被害人遲克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抖音軟體結識遲克芳,並佯裝國泰世華作業員向遲克芳佯稱:現可投資5G時代股票獲利云云,致遲克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9日9時41分許6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8頁)111年度偵字第33448號11告訴人吳詠璿(原名 吳詠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電話佯裝客服人員,向吳詠璿佯稱:辦理貸款之帳戶遭凍結,需付解凍 金云云 ,致吳詠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0時58分、14時18分許1萬元、1萬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4頁)111年度偵字第33448號12告訴人蔡阿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臉書暱稱「 張澤賢 」、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阿香,向蔡阿香佯稱:可簽賭加拿大彩球,惟需匯錢儲值云云,致蔡阿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3時13分許4萬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87頁、第93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33448號13告訴人林宜罄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 陳博淵 」結識林宜罄,向林宜罄佯稱:可於順發國際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3時18分許1萬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四卷第158、176至185頁)111年度偵字第33448號14告訴人林駿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 曉潔 」向林駿吉佯稱:註冊購物平台,有穩定收入云云,致林駿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1時19分許1萬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44號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844號15被害人陳文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 靖雯 」向陳文智佯稱:投資富泰金融,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文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2時43分許3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卷第42、47至48頁)112年度偵字第2345號16告訴人林欣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朝暮」向林欣霓佯稱:購買大樂透,可中獎云云,致林欣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4時2分許30萬元匯款申請書、投資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卷第58頁、120至122頁)112年度偵字第2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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