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55號上訴人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祖振 訴訟代理人 鄭德村
呂郁斌 律師上訴人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萬鐘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蔡晉佑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阮剛猛為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明 其原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已離任,由阮剛猛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繼任,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日台水人字第1000013934號通知書為證,經核屬實,茲阮剛猛於10
0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