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吳闓伶湯耀明 之間有債務糾紛,吳闓伶打算前去湯耀明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洽談貨款給付之問題,遂於民國99年4月23日早上9時至10點許,與 黃惟聖 及黃惟聖之太太三個人從嘉義民雄 江坤樺 家出發到彰化交流道跟王立宏、 歐陽文隆劉東卿 會合。嗣於99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吳闓伶、黃惟聖、王立宏、歐陽文隆及劉東卿一行5人抵達湯耀明之上開住處後,吳闓伶、黃惟聖遂開始與湯耀明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王立宏見湯耀明與黃惟聖言語不合,竟基於傷害湯耀明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湯耀明後腦1拳,並以腳踢湯耀明之後背1腳,致湯耀明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耀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耀明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吳闓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湯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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