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豐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豐吉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民國10
0年9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坦承不諱決心痛改前非絕不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是重覆判決,請減輕其刑云云,惟查上訴人余豐吉是於100年3月
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翌日(3月9日)又購買第一級毒品17小包被警查獲,原判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2罪併合處罰,並無不合,其上訴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余豐吉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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