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信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機車買賣已逾20年,資料已遺失找不到,且交通違規罰單上之違規人已成年,應由其本人負責,且抗告人每次收到裁決書,均有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86之2號,且其自88年6月22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收受本件裁決書時(即97年11月14日),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故抗告人於本件交通違規裁決時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㈡、本件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經郵局投遞人員按址(即高雄市○○區○○○路86之2號)投送,由抗告人本人於97年11月14日受領,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則抗告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97年11月14日之翌日起算經20日為之,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即同年12月12日前提出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遲於100年7月1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7月21日移送原法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附卷可佐。從而,原法院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認本件抗告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稱每次收到裁決書,均有提出異議,並提出郵局掛號函件執據為憑云云。惟抗告人該郵局掛號函件執據與本次之聲明異議無關,自不得執為計算本次聲明異議之異議期間之憑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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