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未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未鳳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鎮○○路○段萬興高幹122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陳守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陳守王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陳守王之子 陳國泰 對被告提出告訴,認為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條規定,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非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對該案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陳國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陳守王之子陳國泰於100年
4月9日警訊時雖表明要提出告訴,惟斯時被害人陳守王為成年人,並已意識不清等情,此有陳國泰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又遍查全卷事證,本件檢察官並未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陳國泰為代行告訴人,有100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全卷可按。從而,陳國泰自無本案之告訴權可言,其所為之告訴並不合法,雖事後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守王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惟仍無解於本件自始未經合法提起告訴之事實,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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