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85號原告 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麗慧 原告 朱傳斌 被告 林明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佩玲、朱傳斌各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佩玲、朱傳斌起訴主張:查被告林明娟(下稱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陳佩玲、朱傳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鈞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審理中。次查,誣告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同時亦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是被告之誣告行為,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精神上遭受極大之壓力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佩玲、朱傳斌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提告之內容均為事實,並沒有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佩玲為民國65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1,187,340元);原告朱傳斌為34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財產有92年份之小客車1輛;被告為47年次,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公務人員退休,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1,401,962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在我國之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以1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陳佩玲、朱傳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在1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惟本件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