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昌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
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 陳義忠 法官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迴避,陳稱:法官陳義忠審理被告之際大聲指罵被告,被告因而情緒崩潰,並大聲指責浪費陳義忠法官許多寶貴時間,再者被告宋昌雲因案發之際指證該案之販賣藥頭 施垂鎮 ,並出庭當證人符合刑法證人法減刑條例,但法官並無重頭審理,被告雖犯錯,但也有基本人權,法官審案如此草率,顯不客觀,明顯有審案不公正云云,無非係聲請人自己不解刑事訴訟程序及法律關於減刑之相關規定而生之主觀臆斷,是聲請人以上情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毫無理由。再者,經本院審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100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聽取該日準備程序、審理之錄音檔,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情節,難認陳義忠法官對其所承辦該案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情事,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又聲請人聲請迴避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陳義忠法官有偏頗、不公平審理之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聲請,洵非正當,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