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芳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與文安南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洪國芳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洪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又酌以其坦認犯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幸無肇事,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申請低收入補助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經濟狀況非佳、身負全家養育重擔、本次酒駕無肇事責任等語,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然被告前曾因酒駕經緩起訴,猶不知把握改過之機會,時間相近之情狀下,再犯本案,已難見被告得藉由刑暫不執行達到教化之效果;又酒精對於人之操縱力、控制力影響甚大,酒後駕駛動輒因此肇事,係使正常規矩使用道路之用路人處於不可預知之風險下,此與是否實有肇事之結果無關,被告猶因未肇事或前次酒駕雖肇事,然非肇事原因並已與他人和解而認情節輕微可憫恕,顯仍未能從中明白酒駕處罰之宗旨,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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