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許石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石獅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869元,
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
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我從93年到101年都在服刑,這上面的金額可能是我的前妻
借的。被告對原告之訴沒有意見,對於金額25,869元及利息
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已不爭執,又被告
於94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貸
款交易日係於94年3月31日至94年12月3日間,被告於該段期
間並未有在監所情事,有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綜
上以觀,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