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楊北辰
       黃國恩
被   告  張成龍 (原名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所訂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
13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開戶契約總約定契約書,由原告代理
被告股票買賣事宜,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
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
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
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
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
19日、105年7月20日現股當沖「穩懋」15,000股、「宜特
」8,000股應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27,673元、21,731元
均未給付;依前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
按成交金額2%計算違約金74,970元〔計算式:(901,500
+879,000+992,000+976,000)×2%=74,970〕,爰
訴請被告給付124,374元(計算式:27,673+21,731+
74,970=124,374)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卷第5-22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
則(卷第25-26頁)、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卷第27
-2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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