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謝啟洋
被 告 李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後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桃小字第1545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105年
12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應於10
6年1月9日前補繳。詎原告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各1紙在卷足憑,依上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