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含電池壹個)壹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處理)前曾有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嗣為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肆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七十七年八月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有期徒刑所餘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樓其住處,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 小金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其上址住處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分別為綽號「阿志」者、綽號「小金」者冒用甲○○、 林俊男 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所取得者(俗稱王八卡)。而丙○○取得後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裝於其手機上(NOEIA五三0型000000000000000序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連續在台灣地區先後多次撥打使用;而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同一方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地區先後多次撥打使用,使遠傳公司分別誤以為係被冒名聲請之甲○○、林俊男所撥打,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列於甲○○、林俊男帳上,而獲取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該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所獲取不法利益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元,門號:0000000000號所獲取不法利益計為六十八元(四捨五入)。
二、案經遠傳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分別自綽號「阿志」、「小金」者取得上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而裝於其上揭序號手機上撥打使用等情。惟於審理時中辯稱:伊並未有盜打之行為,該行動電話卡係綽號「小金」、「阿志」者所借用,伊不知該電話係遭冒名申請之電話,伊沒有詐欺不法意圖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丁○○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裝於手機(機序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已經還給綽號「阿志」者;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綽號「小金」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所聲請的,而警方在其身上所查獲之林俊男年籍資料一張,是用來作為電信公司查訪客戶資料應付用,伊不認識林俊男等情(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於偵查中復供稱:警察在其身上查獲之林俊男資料,是綽號綽號「小金」者在警察查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許為警查獲)前一、二日在其桃園市○○路住處交給伊的,當時綽號「小金」者還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伊,綽號「小金」者說如果有遠傳公司的人打電話來查訪就說是這個人申請的;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向綽號「阿志」者拿的,他叫藍□志,約於查獲前五日在其桃園市○○路住處借給伊的,他說那是他申請的,.....,伊打了約二天就還給他了,...等情,經互核被告於警訊時與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明松 證稱:本案是在桃園市○○路丙○○住處查獲,.....,我們進去查察時,發現丙○○所持有的行動電話一直響,就聯繫電訊警察隊,經查證結果,這支電話是王八卡(門號0000000000號),我們就把丙○○帶回警局訊問,在警訊時丙○○都有承認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而上開二張SIM卡之門號並非甲○○、林俊男所申請,係分別遭綽號「阿志」、「小金」者冒名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林俊男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同上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五頁),並有遠傳公司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乙份在卷足佐;而被告曾以上揭二門號之SIM卡撥打通話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丁○○指述在卷,亦有遠傳公司之上開二門號之使用起訖時間通話紀錄電話費帳單各乙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由前開被告供稱:在其身上查獲之林俊男之資料,係為應付遠傳公司查詢應付之用等語,並酌以被告於返還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綽號「阿志」者時,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綽號「阿志」者之友人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早已知悉上開二號之SIM卡,分別係綽號「阿志」、「小金」者者所分別冒名申請,且被告於使用後均未支付任何費用給渠二人,顯見被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復供稱:綽號「阿志」者其真實姓名係戊○○,綽號「小金」者其真實姓名是乙○○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二人之口卡被告供指認,被告表示綽號「小金」者並非本院所調取口卡資料上之乙○○;而證人戊○○經本院通知到庭,與被告對質時,證稱:其並未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丙○○使用等語,復觀之被告先則於警訊時供稱:不知綽號「阿志」者之年籍資料等詞(見偵卷第六頁),繼於偵查中改稱:綽號「阿志」者係名叫藍□志等詞(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綽號「阿志」者之全名等詞(見偵卷第六十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綽號「阿志」者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究係何人,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則綽號「阿志」者,是否為門號:0000000000號所供稱,到庭之戊○○即值得合理之懷疑?且證人戊○○亦證稱,並未借上開SIM卡供被告使用,故其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縱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前開二門號之SIM卡係綽號「阿志」、「小金」者分別冒甲○○、林俊男之名義所申請,並由渠二人辦理或支付相關之手續費而取得後,交付被告自己使用,該等門號並非甲○○、林俊男所申請取得,非屬甲○○、林俊男之電信設備。該等門號之SIM卡均係遠傳公司依申請所核發之真正門號卡,亦非偽造、變造之門號卡或贓物。被告取得該門號卡,撥打使用,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而獲取免付通話費之利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通信罪嫌,然查上開二門號並非他人所有之電信設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即與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盜用他人電信通信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而被告就撥打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之行為與綽號「阿志」者、就撥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之行為與綽號「小金」者,,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丙○○撥打使用,實施詐欺行為,而共同獲取財產上不法益,己如前述,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年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所取得之王八卡撥打使用,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生危害,獲利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同被告綽號「小金」者所有,供其與與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NOKIA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共同被告綽號「阿志」者所有,供其與與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門號SIM卡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