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設於新竹市之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新竹分公司之保險營業員,平日以招攬保險及收取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利用職務收取款項之便,連續將保戶竹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客戶繳付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起訴書誤載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擅自挪用,嗣甲○○之侵占犯行經泰安公司發覺,甲○○事後返還侵占之款項一百二十三萬元,扣除其在泰安公司未領之費用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尚餘七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五元,現正與公司積極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其餘款項。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即泰安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丁○○之指訴。
(二)並經證人即泰安公司新竹分公司財會課課員乙○○、營業課課長戊○○、營業員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三)被告甲○○所收取之保險費未繳回公司之電腦報表一份(見本院卷宗第一百六十四頁以下)及保險費對帳單、回函單資料一份(見本院卷宗第八十八頁以下)、被告已還款一百二十三萬元之協議書一紙(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七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簽立,坦承侵占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業務上持有款項情事之切結書一紙、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及告訴人即泰安公司所訂之保費收繳管理辦法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以下)。
(四)至起訴書記載侵占金額雖為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然被告對此有意見,嗣雙方經核對之後,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確認為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
(五)被告甲○○固坦承為泰安公司之保險營業員,並有收取上開保險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之意圖,我所收之保險費都是用在與公司客戶有關之交際應酬上,我都是收次月份的保險費,來填補上個月應該繳回公司的保險費,新竹分公司的主管也默許我們這樣做,如果我的情形算侵占,新竹分公司所有的人都可以算是侵占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依泰安公司所訂立之保費收繳管理辦法第4條:財務資源部保費科送單及收費程序:4.3收費員當日收到之保費應於下午四點半左右回公司解繳保費,填寫三聯式保費繳納清單繳公司出納..,第6條:保費收繳:總分公司各經手人或收費員收到保費時應即時繳交公司出納,繳款時須填寫..規定,知收費員於收受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時應立即繳回公司,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即任職泰安公司之保險營業員,且於新進公司時亦簽有承諾書明瞭上開公司之規定,加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工作經歷,對上開公司之規定實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陳稱「是以次月之保險費來填補上個月之保險費,將所收之保險費用在交際應酬上」等等,顯與公司之規定不符;再業務員(營業員)可以自公司申請交際費用,主管核准後公司就會撥款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丁○○指訴詳實,是被告果真有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交際支出,亦可依內部程序請領交際費用,然被告卻未循正常程序,竟擅自挪用已收取之保戶之保險費以供應其交際應酬,足認被告當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復辯稱「新竹分公司的人都是這樣做的,主管也默許」等等,然經本院傳訊:
⑴、證人即泰安公司新竹分公司財會課課員【乙○○】結證證述:「(問:收取保
費繳給公司如何處理?)收取保費後,應該繳給公司入帳」、「(問:收取保費可否用於應酬?)不可以。業務員收取保費後要繳給我們財會課入帳」、「每個人對於金錢運用,我們比較不是很瞭解,就我個人而言我是用個人的錢來開支(應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五頁以下);
⑵、證人即泰安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課課長【戊○○】證稱:「(問:收取保費可
否用於應酬?)收取保費就是要繳回公司。不可以用於應酬方面」、「(問:是否必須當天入帳?)營業員必須繳回我們公司入帳,至於營業員是否當天收錢,何時去收,我們不知道,但我們有一定的制度要求營業員在最後收到保費的時間內繳回公司,如果沒有拿到的時候就要將保單拿回來註銷。我們一定要求營業員在一定的期限內繳回保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五頁以下);
⑶、證人即泰安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己○○】亦證實:「(問:保費如何交回
公司?)收到當天繳回公司,如果下班來不及的話,第二天交」、「(問:有沒有你們收到保費之後,沒有當日或第二天繳回公司,而以保費當作交際應酬使用,以後再以傭金繳?)個人行為有。但不是公司的制度」、「(問:應酬費用,如何來?)我們有分個人客戶和公司客戶,自己的客戶自己出,公司的客戶公司出」、「(問:你自己付的應酬費用可不可以向公司申報?)個人客戶不行申報。如果我們接洽的客戶可以談成的話有傭金拿,我們營業員會自行衡量先墊付個人的錢,之後拿到傭金的話再回補。就我而言我都是收取支票,收取後繳回公司」、「(問:有沒有可能營業員當天收到,而到期限內的最後才入帳?)這是有些營業員的個人行為。但是公司規定是只要收到保費,當天就要入帳」、「(問:有沒有收到保費不入公司的情形?)不會,公司規定收到保費當天就要入帳,不能收到保費後拖到最後四十五天或九十天才入公司的帳。如果沒有收到保費的話要跟公司報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七十二頁以下)。綜上可知,泰安公司內並無被告所稱可先將已收取之保險費用予交際費,事後再填補之情形。被告於收取客戶保險費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復擅自挪用為交際費用,即有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意圖與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二、論罪、刑罰加重、科刑及緩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犯後已返還告訴人其所侵占之款項一百二十三萬元,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先賠償一百二十三萬元,現正積極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公司之損失已由新光公司賠償,由新光公司代位泰安公司向被告求償)洽談和解中,答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其他餘款,且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有寬恕被告之意,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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