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六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與其姐姐一起飲用啤酒,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飲畢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要返回住處,沿台中市○○○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五權一街口時,因剎車不及,撞上沿五權一街,由精誠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由被害人CAUDAVID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雙手手臂擦傷、背部瘀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以呼氣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為0.二六毫克,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酒後駕車肇事;被害人陳稱被告闖越紅燈;被告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二六毫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且肇事之事實固均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雖有飲酒但未酒醉駕車等語。經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五二毫克(引自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依被告所供,飲酒完畢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自翌日凌晨零時許,開始駕車,而警員係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對被告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之後即開始代謝,而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五十八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僅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計算試為:0.26mg/l+0.052mg/lx0.97hr=0.31mg/l),被告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顯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相去甚遠。其次,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關於被告查獲前後觀察結果,雖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云云,惟據證人即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並製作該紀錄表之警員 黃鴻智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除了酒測外,有對被告做其他觀察測試?)沒有」等語,則依證人黃鴻智之上開證述,警員於被告肇事後既未依該紀錄表所載欄位逐項測試觀察,僅憑被告酒測結果超過0.二五毫克,即率認其等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尚嫌遽斷。再者,證人黃鴻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問: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如何?)還算正常,也不會多話,走路也不會不穩,對我們的問話都能清楚的回答,看不出有酒醉的情形」等語,則參諸被告於肇事後警方調查時,意識清醒,走路無搖晃等酒醉現象之情況證據以觀,益足見被告雖有飲酒,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至於被告於偵審中雖均供承:不清楚肇事當時之號誌燈為何等語(依被害人所陳,係被告闖紅燈),惟此與被告飲酒之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自亦難僅憑被告酒後駕車並疏忽號誌之指示肇事,即謂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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