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處分案號:竹監五字第裁五○—E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號裁定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就業之揚昌(福斯)汽車修護廠客戶送修之ML-三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修護廠時,途經新竹縣中華路與泰和路口之菲利浦公司門前,欲右轉進入泰和路時,不慎撞及同向行駛騎乘HNB-七二九號機車之 李憶源 ,致李憶源受有四肢擦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肇事後因未帶行動電話,驚慌失措情急之下即駛離現場返回距離現場約一百公尺之公司報告主管處理,因廠長及總廠長均不在廠內,即請課長 林世根 協助報案,欲報案之時,警察已趕到公司,其非故意逃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李憶源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逕駛離現場,並在揚昌福斯汽車修車廠始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逃逸之故意,辯稱:伊開車回公司是要找總廠長、廠長報案,因總廠長、廠長均不在,而請課長林世根報案時,警察即到公司來,當時僅係駛離現場而非逃逸等語。然查:
(一)異議人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李憶源碰撞,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尾骨部挫傷、雙肘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原裁定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調查時陳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七幀在卷可稽,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並予以被害人救助即逕行將車輛駛離現場,係路人記下車牌,且駕駛人穿著福斯修車廠制服因而知悉該車為附近之福斯(揚昌)修車廠之車輛,並告知被害人,經被害人向到場警員轉述後,警員協同被害人始循至異議人就業之修護廠調查,先查獲肇事車輛,因無人出面承認駕駛,警員即稱將在該修護廠等候車主前來,隨後異議人才出面坦承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原裁定法官訊問時指訴不移。核與證人張日輝即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原裁定之法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警員林鉦鏞到肇事現場看到被害人一人在現場,被害人說發生擦撞,有路人告知肇事車輛係福斯修車廠修的車子,即帶被害人前往修車廠並找到肇事車輛,一開始修車廠的員工說是客戶送來修,但沒有人承認肇事,伊等檢視車子發現有擦撞痕跡,隨後才有人承認肇事,之後即交給另一警員 鄭瑞鑫 處理,從到達車廠至肇事者出面坦承肇事之時間大約十幾分鐘,當時還詢問一位管理階層的人,該人亦稱不知道肇事者為何人,之後肇事者才出面坦承等語。另證人即警員林鉦鏞於同次之原裁定法官訊問時亦證稱:伊等剛到車廠調查時,看到一位主管級的人向真正肇事者比手勢,意思是要肇事者先離開,之後肇事者才出面承認,伊等開始調查時,肇事者即在現場但又離開,最後才出面承認,從主管比手勢示意其離開至肇事者自動承認大約
三、五分鐘等語。又警員鄭瑞鑫亦於該次訊問中證稱證稱:「本件車禍案件係經一一○報案台通報,伊等趕到現場時,張日輝等已到福斯(揚昌)修車廠,伊問張日輝是否找到肇事者,當時尚未找到,約過三、五分後,肇事者即出面,伊將肇事者就帶回警局,肇事者在警訊中供述其駕駛之車輛右側撞倒人,亦知悉擦撞被害人,因心中害怕,且開客戶送修的車,怕公司會有懲處而逃逸等語。是被害人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異議人達成和解,故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之證述應無誣陷異議人之虞,而證人張日輝、林鉦鏞、鄭瑞鑫係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之執法公務員,更無動機誣陷異議人,且互核上開被害人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述均相符,故被害人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
(三)異議人亦坦承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返回修車廠,則異議人於案發當時,連下車察看都不願意而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逕返回修車廠,其稱離開現場後欲返回車廠尋求援助,始啟人疑竇。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之所以會駕駛客戶之車輛在上開地點肇事乃因其與修車廠之總廠長一同至新竹市之修車廠將車輛開回竹北市之修車廠維修,其先開車回來而總廠長即在新竹辦事等語。是異議人與其修車廠之總廠長一同前往新竹市之修車廠,而其先返回,總廠長則尚在新竹廠辦事,異議人對此知之甚稔,實不可能在肇事後返回修護廠找尚在新竹廠辦事之「總廠長」出面處理。但異議人自始至終均辯稱其回廠欲找廠長、「總廠長」出面處理,因二人均不在才找課長林世根云云,異議人之辯詞顯有矛盾,實難採信。
(四)又證人林世根為修車廠引擎組課長即異議人之直屬上級長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回廠後即找廠長及總廠長出面處理,但因廠長及總廠長均不在,異議人才在工具室找伊商談,伊與異議人談好出來已看見警員來到,經員警盤問就答覆警員肇事者為異議人云云。經查,證人林世根所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被害人及警員所證,均不相同,而係對異議人有利之證述。而其為異議人之直屬上司,其所證不免有迴護異議人之虞,實難全然採信。經查證林世根所繪製之修車廠之現場圖,廠長與總廠長之辦公室係位於工具室(當時證人林世根所在之處)之二樓,有修車廠現場圖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如肇事後為求助主管處理,證人林世根即在一樓工具室,又為異議人之直屬上司,事態緊急,異議人斷無捨近求遠,先至二樓求助廠長及總廠長,而未先向在一樓工具室之主管林世根求助之理,況異議人根本知悉總廠長尚在新竹辦事不在場內。顯見,證人林世根附和異議人之辯稱,證稱異議人係先至二樓找廠長及總廠長求助,才至工具室找伊商量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再據上開被害人及警員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後生,經以一一○報案後,警員獲得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趕至現場,詢問被害人相關被害情節,再據此協同被害人尋至異議人工作之修車廠進行調查,顯已耗費相當之時間。又證人林世根即異議人修車廠之主管與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肇事地點距離修車廠僅一百餘公尺等語。故自車禍發生至員警到達異議人就業之修車廠時此段時間應足供異議人回廠報警再回現場救助被害人。但異議人卻未為任何救助或報警之行動,反在員警到後三至五分鐘後才出面承認。異議人辯稱無逃逸之故意,而係回廠尋求援助云云,卻長時間未為任何行動,顯有背常情。而異議人直至警員到來稱欲等車主前來,異議人始出面承認,亦徵其係因迫不得已,恐車主追究責任及修車廠之商譽才出面承認,其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明顯,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而非僅駛離現場甚明,是異議人異議之理由,委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涉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予以告發函送檢察官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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