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有二次故買贓物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東光市場擺攤處,預見綽號「 阿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而質押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機車(含懸掛機車號牌)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收受後留供己用。嗣丁○○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甲○○騎乘,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中路口處臨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含懸掛機車號牌)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以及於上開時、地收受「阿泉」因借款而交付質押之上開機車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即如附表機車號牌所有人丙○○、証人即如附表所示機車所有人佶利責賃有限公司職員乙○○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租用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雖另辯稱伊收受時,並不認識該機車係屬贓物,無庸負收受贓物罪責等等,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行為人對於收受者係屬贓物固須有所認識,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包括明知之直接故意,以及預見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在內,本件質諸被告丁○○表示伊與阿泉不熟、收受機車時有懷疑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係贓車等語,有該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是被告丁○○收受贓物時雖不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其既已預見該機車是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收受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自無解於收受贓物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責,因寄藏贓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寄藏之犯意而代人保管藏匿贓物而言,本件被告丁○○預見「阿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係屬贓物而予收受使用,其目的在於擔保借款之易於清償而已,主觀上並非為「阿泉」保管及隱藏贓車,與寄藏贓物罪責尚有不同,公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予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丁○○一行為同時收受佶利公司與丙○○所有之機車車身、號牌,係侵害二個贓物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車身)處斷。又被告丁○○已有二次故買贓物前科,本件再因貪圖小利收受贓車使用,其收受贓物犯行足以助長竊車風氣、並審酌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並無何不利,而本件所宣告之刑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臺中市○○路東光市場內,明知丁○○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係屬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因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先前已見被告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有一段時日,當日因所騎用之機車故障而臨時向友人丁○○借用機車,並不知悉所借用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向被告丁○○借用機車時未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等來源証明文件資為論據。惟查:被告甲○○辯稱看見被告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已有一段時日、伊臨時有事而向友人丁○○借用該車機等情,核與被告丁○○供述以及証人即被告丁○○及甲○○之友人 蔡慶宗 、 陳文吉 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甲○○臨時有事而向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已有一段時日之被告丁○○借用該機車,尚無從推論被告甲○○於借用時對於該機車係屬贓物已有所認識;又被告甲○○臨時向友人即被告丁○○借用機車,雖借車時未一併索借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亦與社會臨時借用機車之常情並無不符,借用機車未一併索取行車執照與知悉所借用者為贓物間顯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公訴人僅因被告甲○○借車時未一併索取行車執照遽謂被告甲○○對於贓物已有所認識,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確涉有收受贓物罪責,應認為被告甲○○收受贓物犯行尚屬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附表:
┌──────┬─────────────┬─────┬─────────┐│機車引擎號碼│機車失竊情形│懸掛車牌號│懸掛號牌失竊情形│├──────┼─────────────┼─────┼─────────┤│5FP-123412│佶利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曾│SSR-253│丙○○所有,於83.││(原懸掛號牌│哲文使用,於88.10.18十八時││08.01十四時三十分││「VPJ-905」)│,在臺中縣大雅鄉上雅村神林││報案失竊│││南路失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