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0七四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朋友住處飲用酒類之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六六毫克,達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與中清路等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沿台中市○○路途經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該路一一一之四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及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等疏失,致追撞同方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方,造成乙○○所騎乘機車受損,並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五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幀、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肇事現場圖、酒精測定值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被告所供,其於肇事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已駕車行駛約十五分鐘,而警員係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二小時又七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六六毫克(計算試為:0.53mg/l+0.0628mg/lx2.12hr=0.663mg/l),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又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卻自後追撞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無法安全操控機車,並益足徵被告駕車期間均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受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醉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後追撞在其前方行駛,而由告訴人乙○○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