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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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七四九號、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伍支、注射針頭貳支、分裝匙叁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伍支、注射針頭貳支、分裝匙叁支、分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
四、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溶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七十一公里南向處(即桃園縣楊梅鎮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二八公克),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四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注射針頭二支、分裝匙三支、分裝袋二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二個。
五、甲○○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其自九十年三月初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其於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被查獲時(指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前一個星期多云云。除此之外,皆坦承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扣案足佐,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四六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一日竹市衛字第六五八二號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扣案之毒品共計二小包,顆粒中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二八公克、0‧四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堪認其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僅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查獲之該次所採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採得之尿液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上開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新竹市衛生局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上函所示,應認被告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即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則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查獲後採尿時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而此亦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自白:約在三月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合,堪認屬實,附此敘明。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九八○三號不起訴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其係先後犯毒品案件,而分經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之前某刻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扣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期內某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為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生危害於社會大眾、已三犯施用毒品罪、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七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注射針頭二支、分裝匙三支、分裝袋二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