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碧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碧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碧霞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某處,飲用啤酒約6罐,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2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玉里高中大門前時,因行車速度突然減慢,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且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完整畫圓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因一時心存僥倖致罹刑章,然於酒後駕駛車輛,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