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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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林豐作前於民國97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下同)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聲請書誤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於98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101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家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鄉○里○街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上。嗣行經花蓮縣○○鄉○里○街○○巷○○號號前方道路時,因林豐作駕駛汽車有行車不穩跡象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豐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2570,案號:5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又本次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騎車當時應已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可見其已明顯不適於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其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