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101年度聲字第644號101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即被告 蒲東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我國之司法制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為最高奉行標準,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以及人民之效力,而各機關則包含獨任法官或由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在內,於審理相關事項,均應依解釋旨為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解釋意旨可循,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雖將羈押權限交予法官為之,但亦明言羈押處分為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有權限者必須審慎為之,不能以所犯為重罪為羈押唯一要件,亦不能以所犯為重罪而揣測有逃亡之虞,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固得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有足夠之證據得以證明,並非漫無限制而概予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蒲東祺到案前未曾有通緝之情狀,亦無何任經合法傳喚而未到之事實,是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未見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以主觀上之揣測懷疑,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難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之解釋意旨。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之羈押,於形式要件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聲請狀誤繕為101條第2項)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自白認錯,對所涉犯之罪勇於承擔,誠心願受法律規定之裁判,依犯罪後之行為有減輕其刑規定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被告犯罪後之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便利刑事訴訟案件儘速確定,並鼓勵被告認罪,以開啟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所採行之寬厚刑事政策,而聲請人即已坦承犯罪,又對檢察官所據之證據均無異議,是羈押之原因及理由即保全證據與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方面等疑慮自當消失,況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之重罪,但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年之罪,從而羈押理由中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等情狀應亦減緩而不復存在。再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並育有幼子,且女友有孕在身即將臨盆,自聲請人受羈押後,家中頓失依靠、乏人照料,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9月24起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所犯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搜索拘提查獲,非主動到案;又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涉係高達16次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復依卷查資料,聲請人於短期間內更換住處數次(即花蓮縣花蓮市○○街7之2號2樓2、花蓮縣○○鄉○○村○○路○段277之1號2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5樓),足證供聲請人居住之地點不定或非僅一處,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有必要予以羈押;再參酌聲請人本案涉犯高達16次販賣毒品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各罪,縱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法定本刑而言,而非指宣告刑,故聲請人所述,顯屬誤會;另聲請人所稱須照顧家人之生活等情,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仍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聲請人所請,皆難准許,圴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瑜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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