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指被告盧憲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馬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盧憲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馬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末段補充為「在被告林貴指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花式旅社」內」;第6行末段補充為「為警於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及機臺內之新台幣10元硬幣892枚,共計8,920元」;證據(二)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另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非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貴指、盧憲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林貴指在其所經營之「花市旅社」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馬莉」1臺,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未具相當之規模,惟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之,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貴指、盧憲廉所犯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林貴指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本院以94年花簡字第54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盧憲廉坦承犯行且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較諸被告林貴指係再次為相同犯行,被告盧憲廉惡性應屬較輕;惟考量被告2人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2人均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機臺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營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小馬莉」營業,該電子遊戲機「小馬莉」1臺(含IC板1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林貴指所持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供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小馬莉」內之現金新台幣8,920元,為被告2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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