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茂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茂發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茂發(原名 劉茂發 )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於100年
3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內支付判決金,惟於期限屆至時仍拒不履行,是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詎未依判決內容於指定之期限內確實履行,顯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遂以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李茂發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4月26日到案並通知應於到案前支付公庫8萬元,受刑人於100年4月13日收受執行傳票,然受刑人並未遵期依判決履行;復於100年6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9月20日前依判決履行給付,於100年6月9日分別寄存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郵局、雲林縣警察局北辰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屆期並未履行,亦未到案,經撥打受刑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暫停使用,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撥打受刑人電話無人回應之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明知應履行判決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卻故意規避聲請人之傳喚通知而不履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