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男 訴訟代理人 鄭嘉貞
陳松棟 律師被上訴人 殷玉貞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4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所
屬之電話銷售部台中營業所任職。自96年起因台中營業所之業務不彰,呈現虧損狀態,且台中營業所租用辦公處所之租約於97年10月31日到期,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31日裁撤台中營業所。於正式裁撤台中營業所前,上訴人曾表示願發給3個月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而上訴人未就裁撤後所屬員工之工作安排為任何協商,迄97年10月中旬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後,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至台北開會商議,惟因勞資爭議調解會業已訂於97年11月5日在台中市政府進行,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表明希於97年11月5日時再行協商。嗣後,上訴人欲將被上訴人調至台北總公司上班,然因被上訴人之住所及家人均在台中,上訴人並未考量如此調動勢必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影響,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調動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意旨,顯已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遂於97年11月21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每月應至少提撥員工月薪6%,然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迄96年7月止均僅提撥3%,故被上訴人亦得就未足額提撥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24,014元,適用舊制之年資為14年2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3年5月,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381,230元(按:
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6,000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52,740元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收受被告97年10月30日書函後並無拒絕協商之情
,蓋被上訴人雖確有收受上開書函,惟台中營業所之租約僅至97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竟遲於退租前一日之下班前始通知欲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續工作安排事宜,足證上訴人實無協商之意願。況且,被上訴人僅係向上訴人表明「待11月5日到勞資協調室當面協商」,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拒絕與上訴人進行協商。
⒉上訴人97年11月5日交付之通知函及97年11月14日之信函其
中所指協商工作安排事宜均屬虛偽意思表示,蓋自上訴人97年11月5日之通知函及97年11月14日之信函觀之,上訴人雖似要與被上訴人協商,惟實際上於97年11月5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上及97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與上訴人人力資源課 胡君玲 所獲得之資訊,均係上訴人只願給付3個月資遣費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根本無意就工作安排事宜與被上訴人協商,從而上訴人97年11月5日之會議通知函及同年月14日之信函中所指之工作安排協商云云,並非其真意。⒊自97年7月起至97年11月21日止,上訴人從未提出合理解決
方案,蓋上訴人分別於97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願發給3個月資遣費,要求被上訴人離職,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由此足證上訴人實係欲資遣被上訴人,其後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申請勞資協調,上訴人收到通知後始於97年10月30日起陸續以書面作勢欲與被上訴人協商,然此期間就被上訴人之工作處所究於何處,調動後之協助均未提出具體方案,則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足堪認定(蓋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已因退租而必定變更,此已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長達四個月之時間竟就被上訴人應於何處工作、或工作調動之必要協助均未提出具體方案,僅以書面空言欲與被上訴人協商,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應屬明確)。
⒋被上訴人既早於97年11月21日即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嗣後於97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曠職4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台中營業所業績不彰呈現虧損狀態,且台中營業所之租約將
於97年10月31日屆至,為此,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起即與被上訴人商議擬結束台中營業所業務,並安排相關人員後續事宜,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3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擬召開會議協調辦公室停租後續處理及人員之工作規劃等事宜,惟被上訴人均拒絕協商。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勞資協調會中,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其於97年11月10日進行協商,又未獲置理。嗣後上訴人再於97年11月1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就工作安排事宜進行協調,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仍未予理會。上訴人乃於
97年11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其於97年11月26日至上訴人台北總公司上班,而被上訴人又未到班,上訴人因而於97年12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以其連續曠職4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綜上,本件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㈡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就台中所人員之安排或工作規劃,並
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或預作安排,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發給資遣費」等為據。惟: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已盡可能與被上訴人協商,
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得在家(台中)工作,由上訴人補貼」之方案,惟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商,上訴人始以書面促請被上訴人開會協商,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轉調至台北總公司工作,故上訴人所為調動,並未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原則:
⑴因台中營業所呈虧損狀態,上訴人自97年7月起多次與被上
訴人及其轄下員工 林麗容 、 蕭玉琴 進行協商,並由上訴人提出各種善後方案,包括如何改善台中營業所之虧損狀態、如何轉換台中員工至原工作地點以外之台中地區工作(即在家工作)等,惟均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商致未能推動。嗣至97年10月31日台中營業所租用之辦公處所租約屆期,上訴人仍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協商相關問題,而被上訴人則以其已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等理由拒絕協商。
⑵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商,上訴人因而於97年11月24日通知被上
訴人轉調至台北總公司工作。而上訴人此項轉調要求,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未違反勞動契約,對被上訴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被上訴人原有工作性質相同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調動地點雖有台中、台北之別但仍可協商處理且為上訴人所願協助處理,故上訴人並無何違法調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起即消極怠工,拒絕就改善台中營業
所虧損狀況、安排員工工作地點及調動等事宜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故被上訴人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從而,其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459,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於381,230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1,230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0年4月1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所屬之電話銷售部台中營業所任職。
㈡被上訴人任職之台中營業所業務不彰,有虧損情事,且台中
營業所租用辦公處所之租約於97年10月31日到期,上訴人遂於97年10月31日裁撤該所。
㈢兩造曾於97年11月5日於台中市政府就勞資爭議進行協調,協調未果。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㈤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其於97年11月26
日至上訴人台北總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並未到班。嗣後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4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24,014元,適用舊制之年資為14年2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3年5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而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㈡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4
日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而
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裁撤台中營業所,然遲未與被上訴人就新職進行協商,嗣後欲將被上訴人調至台北總公司,然亦未對被上訴人至台北任職給予必要之協助,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原告權益等情為據。是以就此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就台中營業所裁撤後被上訴人新職之安排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7月起即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裁撤台中
營業所後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之各項方案,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溝通而未能推動,至97年10月31日租約屆期時,被上訴人則以已向勞工主管機管申訴為由拒絕協商,上訴人被迫於97年11月24日通知上訴人轉調至台北總公司任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30日退租前一日始收到上訴人書函,通知被上訴人97年11月4日至台北總公司開會,且始終未就被上訴人之新職地點為何、調動後之協助提出具體方案,足見上訴人並無協商之真意。
㈢上訴人係因台中營業所業務不彰,有虧損情事,且台中營業
所租用辦公處所之租約於97年10月31日到期,故於97年10月31日裁撤台中營業所,此為兩造所不爭,證人 謝敦仁 (即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亦到庭證稱「應該是在97年8月或9月,總務部門告訴我們台中的辦公室97年10月底已到期,要趕快決定是否續租,因為要三個月以前通知。我當時召開內部會議就決定不續租,所以才有後續的事情。我們內部決定不續租距離總務通知我這件事應該是一週內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以上訴人對台中營業所裁撤之時程早有預見及掌握,要無疑義。
㈣就台中營業所裁撤後被上訴人新職之溝通經過,證人謝敦仁
(即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雖證稱「96年10月剛好台中辦公室的租賃到期要續約,一續就是五年,所以從公司經營角度每月虧損一、二十萬,我不曉得台中是否還能再將業務做起來,所以我們討論是否應將台中的辦公室退租,讓台中的員工在他們家裡辦公,然後由公司補貼他們電話費。公司有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說如果將辦公室退租就會請員工在家上班,然後補貼電話費。當然我們還是希望台中有市場存在,希望把業務做好。接下來沒有得到任何的回應,公司基於還沒有跟被上訴人談好工作狀態,所以提供另一個選擇,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到台北來上班。」,「97年8月或9月一直都有在溝通這件事情,我們也有發了一、兩次正式的會議通知,另外我請人資口頭請他上來的就不只這個次數,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被上訴人於台中營業所裁撤後之工作細節,證人謝敦仁則證稱「張主任應該是通知他們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行政管理部門應該有通知被上訴人說希望他在家上班補貼他電話費,至於其他細節我不清楚。」,「我們希望被上訴人上來臺北工作的訊息應該是絕對有告訴被上訴人,至於工作詳情內容必須要兩邊協商。」,「(問:你們告訴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究竟有多詳細?)被上訴人是調動來臺北,所以薪資工作內容當然不變,我們內部甚至有討論是否要補貼住宿,但是這部分始終沒有機會跟被上訴人溝通。」,「(問:這整個過程當中,你與被上訴人親自溝通時,有無談到到台北工作的狀態?)我自己與被上訴人溝通時沒有提到這部分,因為我在第一次即97年6月與被上訴人溝通時,被上訴人就提到要公司資遣他,身為一個新到職的主管我不知道要如何與被上訴人繼續溝通,所以後續我都繼續請行政和人資部門儘量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問:你有無再向行政或人資瞭解被上訴人就這部分的提議是否表示過任何意見?)我得到的訊息是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到臺北工作,所以我才請他們發正式的通知,通知被上訴人到臺北來開會。(問:你有無被告知被上訴人不願意到臺北上班的原因為何?是某些條件不滿意,或是無論如何都不要到臺北工作?)是無論如何都不要到臺北工作。(問:有無提到是公司沒有給他補貼或是沒有給他加薪等等?)我聽到的就是沒有,工作內容及後續的薪資本來就是應該上來再談,被上訴人都不來我們無法談。」等語,有本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㈤觀證人謝敦仁上開證詞,可知就被上訴人新職之協調,並非
證人謝敦仁親自進行,而係其指示人資及行政主管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則人資及行政主管是否確有轉達證人謝敦仁之意思,傳達內容是否忠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謝敦仁雖稱有正式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在家上班,由上訴人補貼電話費之方案云云,惟證人謝敦仁身為上訴人執行長,與上訴人利害密切相關,其立場本難期絕對公正,上訴人既始終未能提出此一書面,甚至迄未能詳述此一方案之內容,尚難僅憑證人謝敦仁上開陳述,即認為確有此一通知存在。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曾提供此一選項,上訴人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上訴人確有提供被上訴人仍於台中家中上班,由上訴人補貼電話費之選擇;縱認上訴人確曾告知被上訴人在家上班之可能性,上訴人亦顯然並未將此一方案之細節告知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至台北上班之方案,證人謝敦仁亦自承關於補貼住宿等細節均僅內部討論,並未與被上訴人溝通。綜上,迄97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終止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止,上訴人並未具體告知被上訴人新職之詳細內容,堪以認定。
㈥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學說實務之通說應符合依下列原則: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本件上訴人雖係因不堪台中營業所長期虧損,而決定於97年10月31日租約到期後裁撤台中營業所,可認為係企業經營上所必需,然台中營業所裁撤後,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必然有所變更(蓋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亦係於在家上班或至台北上班二方案中擇一),是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有所調動乃屬必然。上訴人早於97年8、9月間即明知必然對被上訴人為調動,然不僅於97年10月31日租約終止時,甚至迄97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新職之具體內容及相關細節,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新職確已符合前開調動之原則。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始終拒絕協商,故無法告知被上訴人新職相關細節云云,惟查,調動本不以內容業經兩造協商同意為前提,若雇主所提供之新職符合上述調動之原則,縱未經勞工事先同意,勞工仍應接受此一調動,否則雇主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縱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述始終拒絕協商,上訴人仍得逕行決定新職之詳細內容並通知被上訴人,若新職確實符合前述調動原則,被上訴人仍拒不到任,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被上訴人拒不協商,上訴人即不能提出調動後新職相關細節之理,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協商為由,主張其因而無從提出新職之相關細節,要無可採。
㈦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7年8、9月即明知台中營業所必於97年10月31日裁撤,被上訴人之工作必須調動,然遲至97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前,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新職之具體內容及相關細節,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其新職之具體狀況,遑論判斷該新職是否對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是否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以及若調動地點過遠,上訴人提供之協助是否適當,置被上訴人於無所適從之境地,自應認為業已片面變更勞動契約(蓋被上訴人無論如何無法於原工作處所繼續任職)而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㈧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動基準法第17條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規定甚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要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24,014元,適用舊制之年資為14年2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3年5月。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81,230元(24,014x
14.17+24,014x3.42x1/2=381,342,年資部分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小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範圍內准許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1,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因97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則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以備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1,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