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王昭毅 兼法定代理人 王壽美
魏淑華 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林崇一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住同上
林鳳珠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昭毅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給付
原告王壽美三十萬元,給付魏淑華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王昭毅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原
告王壽美、魏淑華為其父母;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王昭毅與魏淑華欲搭乘被告經營之臺北捷運板南線,自捷運府中站二號入口入站,擬前往月台乘車,因被告未為任何標示旅客安全之措施,且就電扶梯之設置維護有疏失、危及旅客安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一條、四十四條之規定,王昭毅之右腳因而遭電扶梯捲入,致王昭毅受有右腳三×0‧五公分之撕裂傷併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2王昭毅經治療後雖有好轉,但骨折後夜晚疼痛難眠,並對
電扶梯心有餘悸,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王壽美學歷為高中畢業,任房屋仲介,魏淑華學歷為高職畢業,為家管,於王昭毅受傷後自行攜王昭毅前往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返家後日以繼夜看護,擔憂煩惱不已,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
3又王昭毅所受傷勢預估將來接受整形手術治療,需花費五萬元,亦併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由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王昭毅於搭乘下行方向電
扶梯時,右腳遭夾入踏板與護裙板相鄰之間隙內,顯因間隙過大所致,被告所提報修單上亦記載「旅客夾傷」,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二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動電梯之構造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且該電扶梯未因夾入異物自動停止運轉,顯未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設置管理顯有欠缺,與王昭毅穿著軟膠鞋無關,被告應舉證證明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被告未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三、五、六條規定張貼使用許可證。
3依監察院糾正意見,被告應有電扶梯傷亡事故統計,事故居高不下,顯見被告未有改善動作。
(四)證據:提出(原證二)相片、(原證三)診斷證明書、(原證四)送診證明單、(原證五)錄影光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庭提)監察院糾正案、(原證六)相片。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該公司府中站站務員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二
分接獲魏淑華告稱王昭毅腳部遭割傷,站務員旋為王昭毅簡易處理受傷部位後主動電召救護車輛,救護車輛於同時四十一分抵達,站務員並陪同前往亞東醫院就醫,依標準作業程序負擔王昭毅合理醫療費用九百元。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所致、此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而本件當時錄影畫面無法看出原告所指「王昭毅右腳遭夾入踏階與護裙板相連之間隙」情狀,王昭毅所著軟膠鞋並無破爛變形或捲入痕跡,亦無沾染任何油漬。
2該公司捷運府中站內及車廂內明顯處、電扶梯啟端側板均
設示有「請正確使用電扶梯,不當使用有危險之虞」、「緊握扶手、站穩踏階」、「勿倚靠側板」、「照顧隨行孩童」、「注意縫隙,避免軟膠鞋夾入」、「搭乘電扶梯時請勿倚靠電扶梯側板避免跌傷」、「穿著軟膠鞋注意縫隙,避免夾入」、「小心邊縫」等安全警示標語,絕非未為任何標示旅客安全之措施。
3由監視錄影內容可見當時尚有其他民眾搭乘同一電扶梯,
均順利由上乘場至下乘場,電扶梯之運作亦順暢無異狀,顯見該電扶梯平日例行維護正常且無任何安全上危險,電扶梯為現今普遍廣泛使用之常見設備,並非僅見於捷運系統之特殊設備,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26
51、類號B1358升降階梯構造」3‧8‧7之規定:「踏階兩側每側與其相鄰護裙板間之間隙應不超過5mm」,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至二時十分許曾對該電扶梯進行季維修保養,在維修保養紀錄表上記載該電扶梯踏階與護裙板間之間隙3‧2mm,小於國家標準,並無間隙過大問題,該公司除按月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外,並於每雙週、每季、每半年為維護保養,以維持電扶梯運作效果,亦符合相關規定,該電扶梯使用前已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張貼在電扶梯入口明顯處,另逐年經專業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在電扶梯扶手旁設置有「緊急停止按鈕」,可停止電扶梯運作,另電扶梯兩側共有六到八個、梳齒板兩側各有一個停機開關,非無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完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2651、類號B1358升降階梯構造」4‧2‧3之規定,王昭毅之受傷係可歸責於其自身穿著軟膠鞋所致,該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該公司賠償,並無理由。
4又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事故」限於火
災、水災、擠壓等事故,與本件係王昭毅自身因素所致不同,無該條文之適用。
5原告亦未就所指日後整形醫療費用之必要性、計算基礎提
出任何證明,另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送診證明單、(被證二、九、十一)相片、(被證三)錄影光碟、(被證四)相片、(被證
六、十四)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升降階梯構造、(被證七、八)派工單、建築物自動電梯維護保養紀錄表、(被證十)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被證十二)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交貨地址、詳細價目表、相片、(被證十三)報修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 吳光哲 、被告公司技術士 張東豪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診斷證明書、送診證明單、錄影光碟、監察院糾正案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送診證明單、相片、錄影光碟、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升降階梯構造、派工單、建築物自動電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交貨地址、詳細價目表、相片、報修單,及引用證人吳光哲、張東豪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派工單、建築物自動電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及證人吳光哲、張東豪之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王昭毅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王壽美、魏
淑華為其父、母(參見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2被告公司所經營之臺北捷運府中站二號出入口設有KON
E廠牌、統一編碼C-000-0000000-0號、維護編號BL01-8號之自動電梯(以下簡稱八號電扶梯),該電扶梯由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力電梯公司)設置、維修、保養,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合格,領有字號為000-000000號、有效期限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黏貼在該電扶梯入口處右側扶手下方(參見被證九相片、被證十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3八號電扶梯入口處右側扶手旁設有銀色金屬材質、黑色字
體標示之「注意:①緊握扶手、②牽緊孩童、③小心邊縫、④禁止攀爬、⑤禁止嬰兒車」中英文字樣及一成人牽孩童搭乘電扶梯,成人站立踏階右方、孩童站立踏階左方,成人右手扶握右側扶手、左手牽住孩童右手,孩童與電扶梯左側邊縫保持一定距離之圖示;以及以透明、上印有紅色「緊急停止、蓋板向上推」中英文字樣塑膠蓋板遮蓋之紅色圓形按鈕,蓋板上方並黏貼大型黃色貼紙,上印紅色箭頭指向蓋板,紅色箭頭內以白色字體標示中英文「停機鈕」字樣及按鈕圖示(參見卷第三二頁、被證十一相片)。
4八號電扶梯入口處左側側板黏貼大型白色近半圓形貼紙,
上緣為紅色,以白色字體書立中英文「請正確使用電扶梯」、「不當使用有危險之虞」字樣,在剩餘白色部分繪有六個紅色圓形禁止圖示;右側側板亦黏貼大型白色近半圓形貼紙,上緣為藍色,以白色字體書立中英文「捷運電扶梯速度較快」、「每分鐘30-39公尺,老弱婦孺請改搭電梯或走樓梯」字樣,在剩餘白色部分以黑色字體標示「搭乘注意事項:緊握扶手站穩踏階、勿倚靠側板、注意縫隙,避免軟膠鞋夾入!小心長裙避免夾入、照顧隨行孩童、年長者請改搭電梯」中英文字樣並附圖示,其中「照顧隨行孩童」之圖示為孩童站立踏階中間,成人站立在孩童右側,右手扶握扶手、左手環護孩童(參見卷第八、九、三三、三四、七八頁相片)。
5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王昭毅與魏淑華
由臺北捷運府中站二號出入口進入站內,王昭毅身著綠色上衣、藍色短褲及黃色軟膠鞋在前方奔跑,魏淑華步行在後,在標示有向下箭頭及月台方向字樣之八號電扶梯前,王昭毅停止,舉起右手由尾隨而至之魏淑華左手握住,一前一後一同進入八號電扶梯,王昭毅在前,魏淑華在王昭毅正後方之踏階上、右手握住電扶梯右側扶手,均靠踏階右側站立,左側有二人快步通過,王昭毅身高略低於電扶梯扶手,魏淑華左手握住王昭毅右手、隨電扶梯向下行進而略彎腰,王昭毅右手為站立背後較高踏階上之魏淑華左手握住,身體(從頭到腳)隨電扶梯向下行進轉朝向右,並緊靠向踏階右側之電扶梯側板(裙板),五秒鐘後王昭毅跌坐踏階上,面朝右,上身移至踏階中間,雙手高舉,雙腳伸向踏階右側之電扶梯側板(裙板),魏淑華彎身抱起王昭毅並察看王昭毅右腳,於電扶梯結束到達月台樓層後隨即轉身由樓梯步行上樓(參見原證五、被證三錄影光碟、卷第一0八頁勘驗筆錄)。
6魏淑華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向站務人
員報稱王昭毅遭電扶梯夾傷,經站務人員呼叫救護車輛並發給送診證明單、旅客保險電匯入戶申請單等表格後,魏淑華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帶同王昭毅前往亞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足三×0‧五公分撕裂傷併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參見原證四、被證一送診證明單、旅客保險電匯入戶申請單、檢查單、信封、原證三診斷證明書、被證四相片)。
7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
梯經通力電梯公司專案工程師 丁雙橋 檢查結果,踏階與裙板間隙3‧5公厘,踏階無破損,檢查無異狀,啟動運轉正常無抖動(參見第一五三頁報修單)。
(二)本件原告主張王昭毅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自捷運府中站二號入口入站,擬前往月台乘車之際,右腳遭電扶梯捲入,受有右腳三×0‧五公分之撕裂傷併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雖經提出(原證三)診斷證明書、(原證五)錄影光碟為證,就王昭毅當日與魏淑華一同搭乘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在電扶梯上受有右足三×0‧五公分撕裂傷併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王昭毅之右腳係遭電扶梯捲入受傷一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王昭毅右腳所受三×0‧五公分撕裂傷併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是否係遭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運轉之際夾住捲入所致?經查:
1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王昭毅奔跑至臺
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前,右手由魏淑華左手握住後,一前一後一同進入八號電扶梯,王昭毅在前,魏淑華在王昭毅正後方之踏階上,二人均靠踏階右側站立,王昭毅因右手為站立背後較高踏階上之魏淑華左手握住,身體(從頭到腳)乃隨電扶梯向下行進及魏淑華之牽引轉朝向右,並緊靠向踏階右側之電扶梯側板(裙板),五秒鐘後王昭毅即跌坐踏階上,上身雖移至踏階中間,但雙腳伸向踏階右側之電扶梯側板(裙板),俟魏淑華抱起王昭毅,王昭毅右腳已經受傷,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核明確(見卷第一0八頁勘驗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前已述及,是搭乘該電扶梯前,王昭毅仍在奔跑蹦跳,右腳並無任何傷痛情狀,王昭毅右腳所受傷勢係在八號電扶梯上發生,且受傷前王昭毅之身體(從頭到腳)均緊靠電扶梯右側板(裙板)。
2王昭毅受傷後,魏淑華旋向站務人員報稱王昭毅遭電扶梯
夾傷,經站務人員呼叫救護車輛並發給送診證明單等表格後,魏淑華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帶同王昭毅前往亞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足三×0‧五公分撕裂傷併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此亦有(原證四、被證一)送診證明單、旅客保險電匯入戶申請單、檢查單、信封、(原證三)診斷證明書、(被證四)相片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魏淑華為王昭毅之母,並確當場見聞王昭毅受傷經過,前皆提及,衡情應無於王昭毅受傷之際猶耗費心思羅織杜撰王昭毅受傷情節之理,是魏淑華斯時所述已非無可採,又被告公司人員察看王昭毅傷勢等情狀,當場亦採信魏淑華所述,而以「旅客夾傷」為由停止八號電扶梯之運作,並召廠商進行檢修,此觀(第一五三頁)報修單所載即明。3參諸當日王昭毅係穿著軟膠鞋,而軟膠鞋確較易遭電扶梯
夾入,此由八號電扶梯入口處右側側板黏貼之貼紙,所載「搭乘注意事項」中,有「注意縫隙,避免軟膠鞋夾入!」中英文字樣並附圖示(見卷第九、三三頁相片),以及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耗資九萬四千五百元製作七十二只標示「穿著軟膠鞋注意縫隙,避免夾入」等字樣之電扶梯安全宣導人形立牌放置含府中站等車站內(見卷第三一頁相片、第九五至九八頁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交貨地址、詳細價目表、相片)等節即明,且若非遭電扶梯夾住並以機械力扭轉,王昭毅斯時年方三歲餘,應不致僅因跌坐踏階上即發生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則王昭毅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右腳所受三×0‧五公分撕裂傷併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係遭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運轉夾住捲入所致,堪以認定。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1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無非以被告未為任何標示旅客安全之措施,且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間隙過大、未設自動停止運轉之安全裝置,被告就電扶梯之設置維護有疏失,致原告王昭毅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右腳遭八號電扶梯夾住捲入、受有三×0‧五公分撕裂傷併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為論據。
2惟八號電扶梯入口處右側扶手旁設有銀色金屬材質、黑色
字體標示之「注意:①緊握扶手、②牽緊孩童、③小心邊縫‧‧‧」中英文字樣及成人牽孩童搭乘電扶梯之圖示,入口處左側側板並黏貼大型白色近半圓形貼紙,上緣為紅色,以白色字體書立中英文「請正確使用電扶梯」、「不當使用有危險之虞」字樣,右側側板則黏貼大型白色近半圓形貼紙,以黑色字體標示「搭乘注意事項:緊握扶手站穩踏階、勿倚靠側板、注意縫隙,避免軟膠鞋夾入!‧‧‧」中英文字樣及圖示,有(第三二頁、被證十一、第八、九、三三、三四、七八頁)相片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被告業已明確翔實說明電扶梯之安全使用方式及警示可能發生之危險,甚且加強標示成人陪同孩童安全搭乘之方式暨電扶梯縫隙、軟膠鞋之危險性,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搭乘電扶梯為任何標示旅客安全之措施,委無可採。
3又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由通力電梯公司設置、維修
、保養,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合格,領有有效期限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依規定黏貼在該電扶梯入口處右側扶手下方,有(被證九相片、被證十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可憑,且每月經通力電梯公司指派領有電扶梯維修技術士執照之技術人員保養二次,保養過程均就電扶梯踏階與裙板間隙為測量,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復曾經季檢,當日該電扶梯之踏階與裙板間隙為二‧三至三‧三公厘間,小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2651、類號B1358升降階梯構造」3‧8‧7「踏階兩側每側與其相鄰護裙板間之間隙應不超過五公厘」之規定(見被證六、十四),屬正常,此經原通力電梯公司技術士吳光哲到庭結證屬實,且與(被證七、第七五至七七頁)派工單、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所載一致;證人吳光哲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就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是其所述自屬客觀可採。
4再者,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保養頻率為雙週、每月
、每季、每半年、每年五種,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經通力電梯公司專案工程師丁雙橋檢查結果,踏階與裙板間隙為三‧五公厘,踏階無破損,檢查無異狀,啟動運轉正常,此亦有(第一五三頁)報修單足徵,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系統處電機二廠電扶梯二場板南股技術士張東豪證述及(被證七、八)派工單、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檢查項目、週期所示吻合,則並無證據足認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有原告所指踏階與裙板間間隙過大情事。
5另八號電扶梯設有自動停止開關,在兩側裙板共有六至八
個,上下梳齒板兩側各有一個,得於異物遭電扶梯夾住捲入碰觸安全開關時,停止電扶梯之運作,此亦經證人吳光哲證述明確,且與(被證七、八)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安全項目欄所示相符,八號電扶梯入口處右側扶手旁並設有手動停止電扶梯運作之紅色圓形按鈕,該按鈕除以透明、上印有紅色「緊急停止、蓋板向上推」中英文字樣之塑膠蓋板遮蓋外,蓋板上方並黏貼大型黃色貼紙,上印紅色箭頭指向蓋板,紅色箭頭內以白色字體標示中英文「停機鈕」字樣及按鈕圖示,有(卷第三二頁、被證十一)相片可稽,亦非缺乏自動停止運轉之安全裝置甚明。6綜上所述,被告經營之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設備,
已經被告明確翔實說明安全使用方式及警示可能發生之危險,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合格,由通力電梯公司於雙週、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定期維護保養,並無踏階與裙板間間隙過大情事,亦已設有自動停止運轉之安全裝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王昭毅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右腳遭八號電扶梯夾住捲入、受有三×0‧五公分撕裂傷併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所致,易言之,電扶梯設備之構造係將踏階以機械動力移動,達到運送使用人上下樓之效果,為移動踏階,踏階與兩側板(裙板)間自無法相連而需存有縫隙,此為構造之必然,既存有縫隙,物體即非無進入之可能,自不得僅以電扶梯踏階與側板(裙板)間存有縫隙,或王昭毅之右腳係進入踏階與側板(裙板)間縫隙致遭夾住捲入受傷一節,即認該電扶梯之設置或維護有疏失,原告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四)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固有明定。
1惟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
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大眾捷運法第一、三條亦有明定,是大眾捷運法係針對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所為規定,至與前開公共運輸系統無關之通常設備,例如捷運站廁所、樓梯、電扶梯、垃圾桶、電燈、地板、窗戶等,要非該法所規範之範圍。
2本件原告王昭毅係在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上受傷,
迭經敘明,揆諸前開說明,該設備並非屬大眾捷運系統,僅係通常之設備,因電扶梯所生之傷害自非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事故」,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為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此為週知之事實,並有(原證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佐,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王昭毅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右腳所受三×0‧五公分撕裂傷併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固係遭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運轉夾住捲入所致,但被告經營之臺北捷運府中站八號電扶梯設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捷運站電扶梯設備並非大眾捷運法所規範之範圍,被告為法人,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各三十萬元慰撫金及王昭毅部分五萬元將來醫療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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