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90年間起擔任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5之1號12樓之1,嗣於93年4月13日遷址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金華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設立後營運不佳,如以該公司真實進、銷項總額、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向銀行申貸,恐無法如願,為能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與 徐名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清源 、 劉金波 、 李驊霖 (以下分別稱: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清源、劉金波及李驊霖連續於不詳時間在金華煌公司內,以該公司名義填具申貸文件,交由徐名杰轉交不知情之代書 吳旻東 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申請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繼而於各該銀行要求金華煌公司出示相關財稅資料供審核之際,由江清源、劉金波及李驊霖連續於不詳時間在金華煌公司內,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其附件即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而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進、銷項相關欄位內載數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中之資產、負債科目相關欄位內載數字均予修改,以製造金華煌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再將金華煌公司前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時所填具真實之各該年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上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剪下後,分別黏貼於上開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再整張加以影印,表示金華煌公司業已於各該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經各該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印文、以示該等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後,交由徐名杰分批轉交吳旻東連續持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向各該銀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名稱,詳如附表一所示),向該等銀行申請貸款,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誤認金華煌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貸款,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核撥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款項與金華煌公司後,旋由 蕭六邦 、 郭長義 (原名 郭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二、甲○○可預見個人身份證件,係於社會交往中關係辨識個別主體性之重要證明,一般人收購他人之身份證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身份證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甲○○對於提供身份證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之不詳處所,以每月1萬元之報酬(然從未領得報酬),應允擔任喜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影印,以利辦理登記為喜寶公司負責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喜寶公司名義填具申貸文件,偽造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件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後,並持以向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喜寶公司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乙○○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乙○○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96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與徐名杰以上開手法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申報書等資料,交由吳旻東代為持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行使,申辦貸款,致各該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撥貸並陸續交付款項,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銀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徐名杰、江清源、劉金波、李驊霖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吳旻東持前揭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撥貸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詐取銀行貸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而提供身分證影本,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為金華煌公司名義負責人,參與本件向銀行詐貸過程之對保行為,犯罪情節較深,被告甲○○為喜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為僅係提供身分證以擔任名義負責人,所涉犯罪情節尚淺,惟前開犯行均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另查渠等素行尚稱良好,且詐得款項非全由渠等提領花用,渠等尚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甲○○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甲○○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甲○○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表一:
┌─┬────┬────┬────┬────┬───────┬────┐│編│申貸時間│貸款銀行│貸款性質│申貸金額│向貸款銀行行使│撥款時間││號│││├────┤之偽造公文書名│││││││核貸金額│稱││├─┼────┼────┼────┼────┼───────┼────┤│1│92年8月│臺東區中│中期放款│100萬元│90年1-12月份、│92年9月8│││25日│小企業銀│├────┤91年1-12月份│日││││行臺北分││60萬元│、92年1-6月份│││││行│││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15所││││││││示)、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其附件即││││││││90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4所示)││├─┼────┼────┼────┼────┼───────┼────┤│2│93年6月│第一商業│中期放款│300萬元│93年1-2月份之│93年6月│││15日│銀行信維│├────┤臺北市營業人銷│21日││││分行││300萬元│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十四││││││││編號19所示)││├─┼────┼────┼────┼────┼───────┼────┤│3│93年8月2│花蓮區中│一般放款│120萬元│92年1-12月份、│93年8月│││日│小企業銀│├────┤93年1-6月份之│23日││││行埔墘分││120萬元│臺北市營業人銷│││││行│││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十四││││││││編號13至21所示││││││││)、90、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其附件││││││││即90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如附表十五││││││││所示)││└─┴────┴────┴────┴────┴───────┴────┘附表二: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項│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關││號││總金額│總金額│收件章印文│├─┼─────────┼─────┼─────┼───────────┤│1│90年1-2月份臺北市│302,040元│302,06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處90.3.16統一發票明細│││申報書(401)│││表收件章│├─┼─────────┼─────┼─────┼───────────┤│2│90年3-4月份臺北市│215,000元│213,60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處90.5.16統一發票明細│││申報書(401)│││表收件章│├─┼─────────┼─────┼─────┼───────────┤│3│90年5-6月份臺北市│1,463,500│1,448,000│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處90.7.16統一發票明細│││申報書(401)│││表收件章│├─┼─────────┼─────┼─────┼───────────┤│4│90年7-8月份臺北市│4,093,780│4,125,300│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處90.9.19統一發票明細│││申報書(401)│││表收件章│├─┼─────────┼─────┼─────┼───────────┤│5│90年9-10月份臺北市│8,876,388│10,624,322│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處90.11.16統一發票明細│││申報書(401)│││表收件章│├─┼─────────┼─────┼─────┼───────────┤│6│90年11-12月份臺北│7,197,983│71954,250│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元│處91.1.16營業稅媒體申│││額申報書(401)│││報收件章│├─┼─────────┼─────┼─────┼───────────┤│7│91年1-2月份臺北市│5,599,306│11,482,563│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 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處91.3.15統一發票明細│││申報書(401)│││表收件章│├─┼─────────┼─────┼─────┼───────────┤│8│91年3-4月份臺北市│12,998,475│24,176,357│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處91.5.15營業稅媒體申│││申報書(401)│││報收件章│├─┼─────────┼─────┼─────┼───────────┤│9│91年5-6月份臺北市│14,416,185│16,368,424│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處91.7.15營業稅媒體申│││申報書(401)│││報收件章│├─┼─────────┼─────┼─────┼───────────┤│10│91年7-8月份臺北市│17,566,901│18,961,879│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處91.9.16營業稅媒體申│││申報書(401)│││報收件章│├─┼─────────┼─────┼─────┼───────────┤│11│91年9-10月份臺北市│6,564,784│6,380,908│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處91.11.15營業稅媒體申│││申報書(401)│││報收件章│├─┼─────────┼─────┼─────┼───────────┤│12│91年11-12月份臺北│5,858,141│6,769,629│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元│稽徵所92.1.15營業稅媒│││額申報書(401)│││體申報收件章│├─┼─────────┼─────┼─────┼───────────┤│13│92年1-2月份臺北市│5,578,340│5,577,447│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分局92.3.17營業稅媒體│││申報書(401)│││申報收件章│├─┼─────────┼─────┼─────┼───────────┤│14│92年3-4月份臺北市│5,259,011│5,250,52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稽徵所92.5.16營業稅媒│││申報書(401)│││體申報收件章│├─┼─────────┼─────┼─────┼───────────┤│15│92年5-6月份臺北市│5,972,835│6,313,52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稽徵所92.7.16統一發票│││申報書(401)│││明細表收件章│├─┼─────────┼─────┼─────┼───────────┤│16│92年7-8月份財政部│98,601元│0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稽徵所92.9.16統一發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明細表收件章│├─┼─────────┼─────┼─────┼───────────┤│17│92年9-10月份臺北市│2,198,150│2,203,15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稽徵所92.11.17統一發票│││申報書(401)│││明細表收件章│├─┼─────────┼─────┼─────┼───────────┤│18│92年11-12月份臺北│3,428,950│3,655,036│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元│稽徵所93.1.14統一發票│││額申報書(401)│││明細表收件章│├─┼─────────┼─────┼─────┼───────────┤│19│93年1-2月份臺北市│3,662,010│3,724,03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稽徵所93.3.15統一發票│││申報書(401)│││明細表收件章│├─┼─────────┼─────┼─────┼───────────┤│20│93年3-4月份臺北市│2,797,600│2,833,00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稽徵所93.5.13統一發票│││申報書(401)│││明細表收件章│├─┼─────────┼─────┼─────┼───────────┤│21│93年5-6月份臺北市│8,097,633│12,045,89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稽徵所93.7.16統一發票│││申報書(401)│││明細表收件章│└─┴─────────┴─────┴─────┴───────────┘附表三: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營業│偽造之資產│偽造之負債│其上所蓋之稅捐││號││收入總額│總額│及淨值總額│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1│90年度營利事業所│28,667,534│││財政部台北市國│││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稅局中南稽徵所│││二聯││││91.5.31申報資│││││││料收件章李00│││││││(註:印文末二│││││││字影印不清晰,│││││││致無法辨識)│├─┼────────┼─────┼─────┼─────┼───────┤│2│90年度營利事業所││2,861,632│2,861,632│財政部台北市國│││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元│稅局中南稽徵所│││二聯之附件即90年││││91.5.31申報資│││12月31日資產負││││料收件章李00│││債表第二聯││││(註:印文末二│││││││字影印不清晰,│││││││致無法辨識)│├─┼────────┼─────┼─────┼─────┼───────┤│3│91年度營利事業所│84,139,760│││財政部台北市國│││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稅局中南稽徵所│││二聯││││92.5.30申報資│││││││料收件章 馮以文 │├─┼────────┼─────┼─────┼─────┼───────┤│4│91年度營利事業所││11,249,748│11,249,748│財政部台北市國│││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元│稅局中南稽徵所│││二聯之附件即91年││││92.5.30申報資│││12月31日資產負││││料收件章馮以文│││債表第二聯│││││├─┼────────┼─────┼─────┼─────┼───────┤│5│92年度營利事業所│16,706,156│││財政部台北市國│││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稅局中南稽徵所│││二聯││││93.5.26申報資│││││││料收件章陳00│││││││(註:印文末二│││││││字影印不清晰,│││││││致無法辨識)│├─┼────────┼─────┼─────┼─────┼───────┤│6│92年度營利事業所││8,720,822│8,720,822│財政部台北市國│││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元│稅局中南稽徵所│││二聯之附件即92年││││93.5.26申報資│││12月31日資產負││││料收件章陳00│││債表第二聯││││(註:印文末二│││││││字影印不清晰,│││││││致無法辨識)│└─┴────────┴─────┴─────┴─────┴───────┘附表四:
┌─┬────┬────┬────┬────┬───────┬────┐│編│申貸時間│貸款銀行│貸款性質│申貸金額│向貸款銀行行使│撥款時間││號│││├────┤之偽造公文書名│││││││核貸金額│稱││├─┼────┼────┼────┼────┼───────┼────┤│1│94年1月│復華商業│中期放款│300萬元│92年11-12月份│94年1月│││間│銀行板橋│├────┤、93年1-10月份│14日││││分行││300萬元│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八所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其││││││││附件即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如附表││││││││九所示)││└─┴────┴────┴────┴────┴───────┴────┘附表五: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項│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號││總金額│總金額│關收件章印文│├─┼─────────┼─────┼─────┼──────────┤│1│92年11-12月份臺北│7,333,690│9,593,516│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元│元│南稽徵所93.1.15統一│││額申報書(401)│││發票明細表收件章│├─┼─────────┼─────┼─────┼──────────┤│2│93年1-2月份臺北市│12,094,042│14,456,05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南稽徵所93.3.15統一│││申報書(401)│││發票明細表收件章│├─┼─────────┼─────┼─────┼──────────┤│3│93年3-4月份臺北市│8,426,295│9,763,82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南稽徵所93.5.17統一│││申報書(401)│││發票明細表收件章│├─┼─────────┼─────┼─────┼──────────┤│4│93年5-6月份臺北市│10,464,349│12,483,60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南稽徵所93.7.15統一│││申報書(401)│││發票明細表收件章│├─┼─────────┼─────┼─────┼──────────┤│5│93年7-8月份臺北市│8,679,316│10,837,92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南稽徵所93.9.15統一│││申報書(401)│││發票明細表收件章│├─┼─────────┼─────┼─────┼──────────┤│6│93年9-10月份臺北市│8,222,680│9,651,66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南稽徵所93.11.15統一│││申報書(401)│││發票明細表收件章│└─┴─────────┴─────┴─────┴──────────┘附表六: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營業│偽造之資產│偽造之負債│其上所蓋之稅││號││收入總額│總額│及淨值總額│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1│92年度營利事業所│56,043,921│││財政部臺北市│││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國稅局中南稽│││二聯││││徵所93.5.28│││││││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審查股│├─┼────────┼─────┼─────┼─────┼──────┤│2│92年度營利事業所││8,876,759│8,876,759│財政部臺北市│││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元│元│國稅局中南稽│││二聯之附件即92年││││徵所93.5.28│││12月31日資產負債││││網路申報資料│││表第二聯││││收件章審查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