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安全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中華路口,明知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有工程進行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光明六路口,原暫停在中華路北向南機車停等區,見其行向號誌轉成綠燈,欲騎車通過該路口,突遭被告賴安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第8肋骨骨折、四肢多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安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賴安全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賴安全與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4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賴安全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甲○○,並由被告賴安全當庭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甲○○收受,另被告賴安全應於99年10月31日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且經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10月4日訊問筆錄、9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0號院卷第19至22頁、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第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賴安全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