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芳聿自民國九十六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底止,受僱於 方淑芬 所開設,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九之霓裳精品服飾店,擔任店員一職,為方淑芬掌管店內商品(即二手名牌包包)之買賣生意,負責向前來購物之客戶收取款項並交付所購得商品,及向前來販售或委託販售商品之客戶收取商品並交付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林芳聿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收受客戶 吳素棉 交付COACH牌之拼接手提包一只時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底離職止期間內某日時,在上開霓裳精品服飾店內,將客戶吳素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交付並委託寄賣之COACH牌拼接手提包一只,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出售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在上開霓裳精品服飾店內,將方淑芬所交付,並應由其轉交付予客戶吳素棉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出售該COACH牌拼接手提包所得款項四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客戶吳素棉。
(二)林芳聿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霓裳精品服飾店內,將店內所販售之LV牌格紋背包一只,以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客戶 劉雅美 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在上開霓裳精品服飾店內,將其向客戶劉雅美所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出售該LV牌格紋背包一只款項一萬八千五百元,僅將其中一萬五千元繳回予方淑芬,而將差額三千五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林芳聿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附近某處,將霓裳精品店內所販售之LV牌格紋背包一只,以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客戶 趙登梅 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在上開霓裳精品服飾店內,將其向客戶趙登梅所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出售該LV牌格紋背包一只款項二萬八千五百元,僅將其中二萬七千五百元繳回予方淑芬,而將差額一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四)林芳聿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在上開霓裳精品服飾店內,收受客戶 張郁琳 交付並委託寄賣之LV牌短夾一只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期間內某日時,在上開霓裳精品服飾店內,將客戶張郁琳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交付並委託寄賣之LV牌短夾一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向方淑芬佯稱:該LV牌短夾一只業經客戶取回云云。嗣經張郁琳向向方淑芬查詢前開LV牌短夾一只寄賣情形後,方淑芬始悉上情。
二、案經霓裳精品服飾店即方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林芳聿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出售客戶吳素棉及張郁琳所分別交付並委託寄賣之COACH牌之拼接手提包及LV牌短夾各一只,並將店內所販售之LV牌格紋背包二只,分別出售予客戶劉雅美、趙登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有將出售COACH牌拼接手提包的錢交給客戶吳素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伊是要均攤其他包包的成本價,所以有價差;犯罪事實(四)部分,客人買了這個LV皮夾,但還沒有付清款項,伊要離職的時候,伊有說會處理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收受證人即客戶吳素棉交付COACH牌之拼接手提包一只時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底離職止期間內某日時,在上開霓裳精品服飾店內,將證人吳素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交付並委託寄賣之前開COACH牌拼接手提包一只,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惟於離職前並未交付該筆款項四千元予證人吳素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經證人吳素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估價單(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吳姐寶號)一紙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2、又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證稱:吳素棉的小COACH,價值四千元是由被告賣出,在被告離職前,被告有跟伊說賣掉,伊把錢轉交給被告,請被告通知吳素棉過來請款,但當下被告沒有通知吳素棉過來請款。伊跟被告清點的時候,就記載已賣出的拼接手提包,被告告訴伊貨款已結清。後來吳素棉有來找伊,伊說伊等已經結過帳,伊要和被告確認,確認好再請吳素棉過來請款。那段時候伊有聯絡被告,但都聯絡不上,伊只好再通知吳素棉過來請款,吳素棉才跟伊說,後來被告已經把款項四千元匯款給他了等語,而證人吳素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先到庭證稱:伊曾將皮夾或包包寄賣衣裳時尚名品店,都是由被告幫忙處理,被告有的有如期將賣出的貨款交給伊,有的沒有。有一個小包四千元,有賣出去,出售以後都沒有拿到款項,後來伊有去找老闆娘說伊一直沒有收到錢,被告後來在離職後,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匯款四千元給伊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曾經將COACH的拼接手提包以四千元代價託售給被告,託售的日期就是估價單上所示日期,被告告訴伊小包包賣掉後,應該是隔一年的二、三月把錢給伊,伊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發簡訊的時候已經收到小包包的錢。被告離職後,伊去找老闆娘,伊跟老闆娘都在找她,但是都找不到被告,後來聯絡到,被告說她搬去臺中這陣子沒有錢,有錢再給伊等語,參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記載「……吳小姐的包包上次跟妳核對都已付清貨款並已取回包包……請妳處理一下好嗎?麻煩妳把妳跟客人之間的問題處理好,妳都不接電話不處理,客人一直找來店裡找我詢問,如果妳再不與客人連繫,那很抱歉,我只好請警方處理了。」等語,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發予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於九十七年十月底離職前,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COACH牌拼接手提包一只出售款項四千元轉交付予證人吳素棉,而係遲至告訴人報警當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方匯款四千元予證人吳素棉,是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出售前開COACH牌拼接手提包一只款項四千元後確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甚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出售COACH牌拼接手提包的錢交給客戶吳素棉云云。而證人吳素棉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那個小包她賣給一個顧客,但客戶說沒有錢,說要分期付款,說晚一點給伊,伊說好。被告說她的客人是學生喜歡小包,沒辦法全額付,要分期付款,被告答應她讓她分期付款,所以她晚一點再給 伊錢 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合,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陳報其係將前開COACH牌拼接手提包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何人。參以二手名牌包包買賣大多係於買賣時即結清帳款,甚少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遑論被告已將該COACH牌拼接手提包交付予分期付款買受者,卻不知其該分期付款買受者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霓裳精品服飾店內,將店內所販售之LV牌格紋背包一只,以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即客戶劉雅美後,僅將其中一萬五千元繳回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衣裳時尚名品店貨件來源明細表(編號為○○○○五八)及工商記事簿(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內頁)等件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是要均攤其他包包的成本價,所以有價差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問:劉雅美購買LV的背包是否有以多報少,侵占差額?)有時候客人通常會買包的時候順便賣包,當然會希望買的便宜,賣高價,可是如果收高價伊沒有辦法賣,所以三千五百元的部分是因為伊等將此部分轉為他要賣包包的成本,將成本降低,所以告訴人只有看到賣的部分,並沒有看到買的部分,因此產生這樣的差價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有用一萬八千五百元出售背包,也只有繳回一萬五千元,但伊是要均攤其他包包的成本價,所以有價差,資料都在店裡不在伊手上,伊已經不記得伊是要均攤那個包包的成本價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供稱:劉雅美沒有另外賣包包的情形,這三千五百元不是均攤劉雅美的包包,而是攤其他客人的包包,反正少掉的錢一定去別的包包了,伊等當下一定會讓老闆知道東西去那裡了。伊印象中這筆少繳的三千五百元,伊記得是買了一個SPEEDY25公分是賣給對面的美容院老闆娘,伊是賣他成本,伊印象中是互相這樣抓,所以沒有記在帳上,這個老闆娘和伊和方淑芬都很好,所以就沒有記帳,就把包包給他。伊印象中伊SPEEDY的成本是一千多元,很低,所以伊拿三千五百元來加這個成本,所以賣他四千五百元(一千加三千五百),錢都進公司了。伊真的搞不清楚這筆劉雅美的款項為何會短少三千五百元,一般伊等去這樣抓不外乎是均攤成本,有時候去幫客人負擔洗包包的費用,因為有時候包包髒,這個伊等就是自己負擔,跟本件無關。伊真的有買包,有支出買包的費用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供承:劉雅美應該是中午一開始營業就賣出,伊是到傍晚下午的時候,伊有跟另外一個客人買斷一個LV的SPEEDY25包包,原本伊是打算要賺錢用的,因為伊把紙張拿下來了,抓的三千五百元本來是要把LV的SPEEDY25包包價格降下來,這個包包伊是用成本價賣給對面美容院的老闆娘,(美容院)老闆娘希望伊轉賣給他不要賺錢,後來伊把調整過成本的價位賣給他,公司沒有賺到錢,這個包包是以成本價賣出,伊沒有記帳的原因在這。因為伊直接把調整完的價格賣給(美容院)老闆娘,所以伊那天這樣做法應該是賠錢賣,因為要壓低LV的SPEEDY25包包的價格,因為包包已經給(美容院)老闆娘了,這個包包伊就是賠錢賣了,因為伊的疏失,所以賣成調整後的價位。所以伊賣出劉雅美格紋包的價格是一萬八千五百元,該包包的成本是一萬元,伊等賺得的價錢是八千五百元,卻只記載五千元等語,則被告前後對於其係如何將出售予劉雅美之LV牌格紋背包一只所得款項與其繳回霓裳精品服飾店款項之差額用以調整其他包包之成本價格、有無告知告訴人此一情事等供述均不一,則被告前開供述之憑信性,即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等店內從來沒有調整成本記帳之方式等語,而被告對於其前開所辯復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林芳聿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附近某處,將霓裳精品店內所販售之LV牌格紋背包一只,以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即客戶趙登梅後,僅將其中二萬七千五百元繳回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衣裳時尚名品店貨件來源明細表(編號為○○○一二三)及工商記事簿(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頁)等件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如果客人剛好同時有意願要買包,也要賣包,伊才會抓帳,同時其他機會也會有,但是平常在同時買包,又要賣包的機會比較高。趙登梅這個伊會記九千,伊記得伊好像是跟他買整數一萬,為了降低成本,所以伊登記九千,再把賣出的總額從二萬八千五百元降為二萬七千五百元,降低的一千元,就是為了彌補降低的成本一千元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先到庭證稱:伊等店內從來沒有調整成本記帳之方式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問:依照你們店內作帳的規矩,如果客人向你們店內購買二手名牌包,你們在登記收款時是否會在帳冊內少列款項,例如趙登梅以兩萬八千五百元買入LV格紋肩背包,但登記入款只有兩萬七千五百元?)沒有這種情形。如果在客人買入包包的同時又有販賣包包給伊等店內,伊等會註明,但還會有另外一張購入的貨件來源明細表。伊等從來沒有進行過抓帳等語。又證人趙登梅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要跟被告買賣LV包包,因為伊跟朋友去微風逛街,朋友看到一個LV包包,後來伊又看上一個格紋的LV包,伊上網找比較便宜的賣家,發現網路上被告有在賣這種包包,價錢有便宜,伊不知道有店面,伊認為是她個人在賣的,因為她上面寫是她朋友寄賣,伊覺得那個包包滿新的,伊用「問與答」和她約,有打電話給她,那時候應該是上班時間,伊說伊要約忠孝東路三段二一七巷口見,因為伊有一個包包也要賣給他,伊想要用換包的,後來伊等大概約五點還是五點半,他就幫伊估價我拿過去的LV包,估伊的包九千元他說要收,後來她就帶她的格紋包過來,伊記得伊的包包賣了九千元。因為伊在跟被告見面之前,就已經確定要用兩萬八千五百元來購買LV格紋包,當初買包包價錢都談好了,所以伊只能要求要被告將收購伊包包的價錢高一點,但是被告後來並沒有答應伊要高估等語,參酌被告在工商記事簿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頁下方記載「買斷LVspeedy30:9000」等語,核與證人趙登梅前開證述及衣裳時尚名品店貨件來源明細表(編號為○○○一二三)所載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在上開霓裳精品服飾店內,收受客戶張郁琳交付並委託寄賣之LV牌短夾一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衣裳時尚名品店貨件來源明細表(編號為○○○一四三)及估價單(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張郁琳寶號)一紙附卷可參,堪以採信。
2、又查,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先指稱:LV短夾的部分,是被告跟伊說張郁琳沒有要賣,要拿回去,可是張郁琳跟伊說沒有這件事情,還要跟伊要賣出去的錢,客戶也有來跟伊說被告一直有說要匯款,可是一直沒有匯款等語;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被告離職後隔幾天,伊有請她來做清點的動作,但是有發現有一個客人張郁琳寄賣的LV短夾不在,他跟伊說是客人不要賣了,張郁琳是她的朋友,拜託她代為取回,所以伊有請被告在上面簽名,表示這個短夾是她拿走的。大約在被告離職後的一個月左右,張郁琳來店裡找伊說要取回他寄賣的LV短夾,伊就跟張郁琳說那個皮夾不是說不賣了,你要取回嗎?張郁琳跟伊說,他沒有要被告幫她把短夾取回等語,參以卷附衣裳時尚名品店貨件來源明細表(編號為○○○一四三)一紙上確有記載「10/17Maggie代簽取回」等字語,足認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明確。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伊一直有跟客人聯繫,張郁琳的部分有匯款三千元,還有差二千五百元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供稱:伊要離職的時候,伊說伊會處理,這是客人買了,但還沒有付清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供稱:有一個人說要來跟伊調包包,但是伊不知道他的名字,然後這個客人說他賣出的對象說要分期付款,他後來只給伊三千元,就沒有繼續給伊等語;再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供稱:這個包包伊印象也是一家二手店跟伊調,因為那個小姐做沒多久就離職了,這個皮夾就是伊自己要承擔,伊只有拿到三千元云云;另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供稱:這是伊離職前就把這個皮夾賣給其他二手店的妹妹 蔡蔡 還是樂樂,伊不記得了,但是這個妹妹沒有把錢全部給伊。這個妹妹後來沒有在那家二手店,伊有打他手機,但是她也沒有用那個手機等語;末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供稱:伊是有打電話給張小姐,本來以為這批錢可以拿到,後來跟他買皮夾的人變分期付款,伊當下就有跟張小姐說,對方變分期付款,伊跟張小姐說對方第二期錢進來,伊就馬上給他,但是當時跟伊調包的妹妹後來已離職,伊打手機也聯絡不上,後來是告訴人先付錢等語,則被告前後對於係何人向其購買或調借前開LV短夾出售等供述均不一,則被告前開供述之憑信性,實屬有疑。次查,證人張郁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先證稱:被告離職之前跟伊說有人要買伊的短夾,所以他需要拿走伊的皮夾,他說當天對方拿錢給他,他就會在店樓下交給伊,他說他確定之後會打給伊,可是後來就都沒有跟伊聯絡,伊聯絡他也聯絡不上,傳簡訊也沒有回應,告訴人也說都聯絡不上他,後來款項是老闆娘付的,伊跟他說如果被告有匯款給伊,伊就還給他,被告後來在九十八年一月份匯款伊三千元,所以伊有將三千元還給告訴人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七年九月,伊將一個LV的皮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伊以五千五百元到六千元之價格託售,被告在九月底有打電話給伊說她要離職了,有客人要那個短夾,說等她和對方交易後錢再給伊,可是再來就沒電話了,因為伊找被告要,但是伊傳簡訊、打電話都沒有接,後來伊是跟老闆娘要託售的錢,老闆娘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底好像是給伊五千元還是五千五百元,伊跟老闆娘說如果被告有還給伊,伊就會把錢還給老闆娘方淑芬,所以九十八年一月的時候,被告匯三千元給伊,伊就將其中三千元還給方淑芬。伊從來沒有委託或要求被告這個包包不要賣了,要取回等語。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陳報其係將該LV牌短夾出售或調借予何人出售,而以二手名牌包包買賣大多係於買賣時即結清帳款,甚少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遑論被告自承其任意將該LV短夾調借他人出售,卻對該他人之確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之款項及皮夾,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六年年底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底,受僱於告訴人所開設之霓裳精品服飾店,代告訴人掌管店內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後某日,在上址店內,將告訴人囑託應交付予客戶 黃夕芬 (起訴書誤載為 黃夙芬 )之二萬五千元貨款〔委託寄賣CHLOE(起訴書誤載為COACH)牌鎖頭包得款〕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黃夕芬(起訴書誤載為黃夙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衣裳時尚名品店貨件來源明細表(編號為○○○○三二)及估價單(九十八年一月三日 黃夕芬寶 號)等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包包的錢,告訴人並沒有委託伊將款項交給客戶,他習慣將要給客人的貨款放入信封袋內,然後交代伊聯絡客戶拿回貨款,可是伊沒有印象他將貨款交代伊交給客戶,他沒有親手交給伊錢,也沒有交給伊信封袋,伊沒有經手黃夕芬的二萬五千元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夕芬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交付並委託寄賣CHLOE牌鎖頭包一只,嗣後該CHLOE牌鎖頭包一只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交付證人黃夕芬該CHLOE牌鎖頭包款項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經證人黃夕芬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曾經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要求被告託售一款CHLOE牌的鎖頭包,伊託售後一直都沒有拿到款項,到九十七年底或是隔年初,伊媽媽幫伊打店裡電話詢問,沒有人接電話,伊媽媽打上面的手機號碼,好像是被告接的,她說她已經離職了,伊後來自己又打電話打了好幾個工作天,店裡才有人接電話,應該是店長或是老闆接的電話,她跟伊說包包早就賣出,伊的款項已經請過了,伊說伊沒有請過,因為伊之前生產都在家裡,之後才跟他聯絡的,所以伊沒有申請過這個款項,也沒有人跟伊聯絡,所以伊才自己跟店家聯絡,伊跟店長講完後,九十八年初春天左右的時候,店長才有還給伊這筆款項,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估價單應該是老闆娘要還伊錢的時候寫的等語,並有衣裳時尚名品店貨件來源明細表(編號為○○○○三二)及估價單(九十八年一月三日黃夕芬寶號)各一紙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固指稱:黃小姐的部分,他離職前,伊有跟他確認過,傳簡訊給他,要他把錢還給黃小姐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離職後,伊來源明細表上面寫結帳給客人,但客人又來電說要請款的有黃夕芬的CHLOE牌鎖頭包金額二萬五千元。當伊要結帳給客人,伊會把錢放在信封中放在公司請客人來取款,伊就會在貨件來源明細表寫伊已經結帳了,黃夕芬包包的款項,伊確實可以記得是伊放在信封中,伊信封放在公司一個盒子裡,就是專門放結帳給客人的盒子裡面,然後請被告通知客人來取款等語,惟被告否認告訴人曾請伊通知證人黃夕芬前來店內取款等情,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請被告通知證人黃夕芬前來取款之行為,被告是否確曾持有該筆二萬五千元款項?進而將之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均非無疑。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黃夕芬兩萬五千元的貨款放在盒子裡面,那個盒子沒有鎖,他是放在伊等的桌子上面,伊等都在店裡的話,沒有人可以去接觸等語,告訴人既係將霓裳精品服飾店代證人黃夕芬售出之CHLOE牌鎖頭包款項二萬五千元放置在桌上未上鎖盒子內信封袋中,則該筆款項非無可能係在被告或告訴人疏忽之情況下為他人所取走,是被告是否確有將前開霓裳精品服飾店代證人黃夕芬售出之CHLOE牌鎖頭包款項二萬五千元侵占入己,尚有合理之懷疑,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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