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林鄭麗菊
林冠禮 兼上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住同上
林國仁 住同上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言詞辯論前,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原告是次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渠等確曾因擔保慧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騰資訊公司》之債務而負擔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之金錢借貸債務,但嗣後已代慧騰資訊公司清償部分債務,所餘債務金額非如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數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逾越本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基礎事實均相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逾越本金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1渠等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連帶擔保慧騰資訊公司對農民銀
行之金錢債務,嗣慧騰資訊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農民銀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一三號支付命令,命渠等連帶給付農民銀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間確定。惟嗣後林宜慧陸續代慧騰資訊公司清償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計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積欠本金僅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顯低於支付命令所載數額。
2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
庫)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商銀),原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合庫商銀行使負擔。合庫商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將對主債務人慧騰資訊公司之金錢借貸債權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明載讓與債權數額為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被告猶主張債權數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顯有違誤。3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本件債務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方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回溯五年被告僅得請求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超逾本金數額及五年以上利息、違約金之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顯見為免銀行虛列盈餘僅停止計息,並未減免債務本金,收清前之利息並應一併轉入催收款,則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數額應為本金餘額加計轉入催收款前未收清之利息數額。
(四)證據:提出(第七、二一頁)債權讓與證明書、(第六八頁)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並聲請函合庫商銀詢債權數額,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0八號執行事件卷宗。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慧騰資訊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農民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利息按該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機動計算,慧騰資訊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農民銀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原告為慧騰資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負有清償之責,農民銀行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一三號支付命令,命原告連帶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間確定。
2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變更公司名稱為合庫商銀後,
合庫商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將對主債務人慧騰資訊公司之金錢借貸債權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該公司,並公告通知原告等債務人,則該公司執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一三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無不合。
3至合庫商銀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慧騰資訊公司
債務金額為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係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為列帳,並無減縮債權之意思,該公司受讓之債權數額仍為支付命令所載「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由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即明,而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債務人使用本金期間內,銀行基於法律關係上請求權,有向債務人收取催收期間利息之權利,不因內部帳務處理方式有何變更。
4該公司受讓之債權本金應為九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利
息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八‧九五計算,違約金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計算。
5合庫商銀(農民銀行)固曾與慧騰資訊公司、原告達成分
期清償之協議,然因原告後未依約清償而無效,應回復原契約約定之計息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三八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九五00一七五二八0號函、(第三九至四二頁、一二0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第四二至四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一三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第九二頁)借據、(第一二一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㈠字第0九六00四五九五七0號函、(第一二三頁)計算明細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及引用合庫商銀覆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九五00一七五二八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一三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㈠字第0九六00四五九五七0號函、計算明細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慧騰資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農民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慧騰資訊公司向農民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利息按農民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參見第九二頁借據)。
2清償期屆至後,慧騰資訊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計至八十七
年五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農民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農民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一三號支付命令(同年八月十二日並裁定更正利息部分之記載),命慧騰資訊公司及原告連帶如數給付前述金額、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確定(參見第四二至四四頁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3慧騰資訊公司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農民銀行成立分
期清償協議,約定由慧騰資訊公司及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分十六期攤還本金,每期八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最後一期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繳付,惟慧騰資訊公司、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清償八萬元、合計清償三十二萬元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仍未依約清償,後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三十一日、七月六日、八月十八日、九月八日清償一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八萬元、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一萬零二百七十三元,計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本金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利息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訴訟費用五千零七十一元,計為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經農民銀行以存款債權抵銷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尚餘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債務,轉列催收款(參見第九六至九九頁合庫商銀合金信維字第0九九000一四五八號覆函暨無擔保放款帳、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債權計算清單)。
4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合併,農民銀行
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合庫商銀,原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合庫商銀行使負擔之(參見第三八、一00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九五00一七五二八0號函)。
5合庫商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訂立不良債權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合庫商銀買受含對慧騰資訊公司、原告等人之債權,合庫商銀乃將對慧騰資訊公司及保證人即原告三人如證明書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被告,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登報公告以為通知,證明書附表債權資料明細表記載:「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依主管機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簡稱催逾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參見第七、二一、三九至四二、一二0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6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
一三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00號事件卷宗)。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1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一三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條,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僅得就該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主張,據以撤銷執行程序。
2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一三號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六日核發,於同年八月間即已經確定,慧騰資訊公司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農民銀行成立分期清償協議,約定由慧騰資訊公司及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分十六期攤還本金,每期八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最後一期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繳付,慧騰資訊公司、原告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清償八萬元、合計清償三十二萬元後,後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三十一日、七月六日、八月十八日、九月八日清償一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八萬元、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一萬零二百七十三元,經農民銀行計算結果,計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本金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利息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訴訟費用五千零七十一元,再經農民銀行以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尚餘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債務轉列催收款,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第九六至九九頁)合庫商銀合金信維字第0九九000一四五八號覆函暨無擔保放款帳、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債權計算清單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
3農民銀行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慧騰資訊公司、原告約定
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分十六期攤還本金,每期八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最後一期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繳付,則債權人農民銀行已經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免除慧騰資訊公司、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渠等再次違約期間之違約金債務,而慧騰資訊公司、原告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續依分期協議清償,違約金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算,至本金部分債務則經慧騰資訊公司、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陸續清償而消滅,僅餘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該公司自合庫商銀(農民銀行)受讓之債權本
金應為九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利息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八‧九五計算,違約金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計算,而合庫商銀(農民銀行)固曾與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然因原告後未依約清償而無效,應回復原契約約定之計息方式等語,但被告是項抗辯非唯與債權讓與人合庫商銀(第九六至九九頁)合庫商銀合金信維字第0九九000一四五八號覆函所敘齟齬,且與(第七、二一、三九至四二、一二0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不一,復未提出任何法律上理由及證據,所辯自難採憑。
5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6本件被告受讓自合庫商銀(農民銀行)對慧騰資訊公司及
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即可行使,合庫商銀(農民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聲請對慧騰資訊公司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於同年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迄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方執受讓自合庫商銀(農民銀行)之債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再次中斷,此觀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00號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即明,前業載及,是被告就是筆債務對原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回溯五年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前部分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則尚未完成;被告對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前部分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7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受讓自合庫商銀(農民銀行)之違約金,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算,而違約金請求權均自違約之日起即得請求,違約金時效為十五年,則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就該等債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並無於執行名義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8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執八十七年八月間確
定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一三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其中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已經債權人免除而消滅,本金債權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部分則經慧騰資訊公司、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期間陸續清償,亦已消滅,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前部分利息請求權時效則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超過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芝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