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立約人欄僅有債務人之簽章,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應認係債務人片面意思表示,尚非屬兩造之合意,核先敘明。再者,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固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於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3鄰後窟潭14號之6,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示,兩造簽約對保之地點係在原告公司之嘉義分行,則本消費借貸事件與本院均不存在「當事人合意」以外之任何管轄因素。在考量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目的,為保護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要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對於身為向原告尋求金錢借貸之被告而言,即屬顯失公平,是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併顧及訴訟上「以原就被」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