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芳選任辯護人邱昱誠法扶律師具保人 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文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彭文龍因被告呂孟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1萬元為具保後獲釋,嗣本院對被告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屆期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其上記載具保人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尚未到案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