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0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文與告訴人 王倩儀 前為夫妻關係,蘇志文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趁王倩儀未注意之際,未經王倩儀同意,即將王倩儀與他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人對話訊息之畫面加以截取儲存,以此方式竊錄王倩儀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散布無故竊錄內容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朱學瑛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