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竟於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不齊備情況下,於上訴人委託鴻裕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裕仲介公司)代為銷售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房屋連同座落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前,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鴻裕仲介公司簽訂契約並交付所謂之斡旋金十萬元,且鴻裕仲介公司承辦人 徐嘉玲 小姐於要求上訴人收受二萬元時,亦未表明已有買主,僅表示須上訴人先行收下二萬元後,始表示上訴人正式委託代為出售,上訴人始收下該二萬元,因此該二萬元應非所謂成交確認訂金。至於事後鴻裕仲介公司承辦人徐嘉玲小姐雖告知已有買主,但經上訴人詢問買方付款方式後,因上訴人對買方付款方式無法接受,乃要求與買方當面協商,惟均遭徐嘉玲小姐拒絕,且期間徐嘉玲小姐亦從未告知所謂買方之姓名,至此上訴人始發覺本件買賣似有隱情,乃於委託期間屆滿之後,告知願返還上開所收受之二萬元,但為鴻裕仲介公司所拒絕,然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被告知買方姓名,且未見面,衡情本件應為被上訴人與鴻裕仲介公司間之委託糾紛,而非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因此被上訴人應不能要求上訴人負起清償債務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接觸,亦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何來簽約行為。
㈢簽確認書時其上內容確實都已有記載,本件上訴人承認係上訴人之疏忽,惟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確有欺騙情事。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指稱成交確認通知書是在沒有人之情況下所簽,與實情不符,因為成交確認書上已載明有買主。
㈡本件如上訴人對於鴻裕仲介公司之銷售方式、方法、行為有疑慮或不滿,則只
要上訴人不簽定委託書,不簽訂成交確認書及不收取任何訂金,自當無本件糾紛之產生,是上訴人之所辯,均屬無理由,不足採取。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代為洽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委託之斡旋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斡旋金十萬元予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其間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已順利取得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上開斡旋金依約定已轉為訂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並已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訂金二萬元,且約定於同年八月七日訂定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於是日並未到場簽約,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乃代理上訴人收受其餘由斡旋金轉為訂金之八萬元,並書立訂金收據一紙予被上訴人,然嗣後上訴人竟無故反悔,不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訂金之二倍即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雖已代上訴人返還八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伊曾委託鴻裕仲介公司代為銷售伊所有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同月七日止,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並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交付二萬元訂金予伊,嗣因伊方因素未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等節俱不爭執,惟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亦未授權鴻裕仲介公司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定「訂金收據」,且鴻裕仲介公司就本件買賣有欺瞞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向鴻裕仲介公司請求返還訂金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鴻裕仲介公司簽訂委託斡旋契約書,委由鴻裕仲介公司代為洽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委託斡旋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斡旋金十萬元予鴻裕仲介公司;而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與鴻裕仲介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銷售承諾契約書,委託鴻裕仲介公司代理銷售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同月七日,鴻裕仲介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交付部分訂金二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且分別與兩造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正式買買契約,詎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當天,上訴人並未到場簽訂買賣契約,乃由鴻裕仲介公司代理上訴人收受由其餘斡旋金轉為訂金之八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簽定訂金收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斡旋契約書、委託代理銷售承諾契約書、訂金收據、成交確認通知書各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並未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未授權鴻裕仲介公司代理與被上訴人簽定「訂金收據」收受訂金以及鴻裕仲介公司交付該二萬元訂金時,係表示須上訴人先行收下二萬元後,始表示上訴人正式委託代為出售,上訴人始收下該二萬元,故該二萬元應非所謂成交確認訂金云云置辯。然查: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定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確受上訴人委託代理銷售系爭房地,且應於委託期限內將銷售過程或所收取買方訂金報備予上訴人知悉以及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收到買方訂金後,上訴人如拒絕簽買賣契約,而需賠償買方時,其賠償責任亦由上訴人負擔,此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所簽立之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承諾契約書第八條前段、第十條規定甚明,足見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應得代理上訴人收受定金。
㈡另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十萬元,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雖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僅交付上訴人二萬元作為買方所交付定金,有被上訴人提出成交確認通知書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於訴訟中所不爭執,但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得代理上訴人向買方收取定金,已如前述,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當天,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於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訂金收據」時已將其餘斡旋金八萬元改為定金一部份,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訂金收據一紙為證,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訴外人鴻裕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定訂金收據時,其已限制或撤回其對鴻裕仲介公司代理權之授與,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等情,徒以訂金收據上簽名非其所親簽以及鴻裕仲介公司交付該二萬元訂金時,係表示須上訴人先行收下該二萬元後,始表示上訴人正式委託代為出售,上訴人始收下該二萬元云云為辯,尚無足採。
㈢嗣系爭房地買賣因上訴人堅持收取現金,不願意以貸款方式收取價金,故上訴人
未與被上訴人簽定正式買賣契約,且為上訴人於訴訟中所自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事,則兩造間既已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價金均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於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將所收受斡旋金中二萬元轉為定金交付上訴人時即已成立,俟訴外人鴻裕仲介公司更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為上訴人收取八萬元定金,後系爭房地買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上訴人除應加倍返還定金外,並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之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履行給付二十萬元之義務而未為給付,而本件係因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轉為訴訟程序,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又連帶債務者除契約明訂外,尚須有法律規定始足成立,且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言,本件上訴人僅一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究以何法律關係與何人負連帶債務,是認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稱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應屬誤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案件,被上訴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駁回,於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就該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前於本院調查時雖聲請訊問證人徐嘉玲,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無庸再傳喚,故此部分本院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若美~B法官黃若美~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